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23执保157号之一
申请人: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镇十里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昌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水木清华****。
法定代表人:徐添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西路**。
申请人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5000元,申请人出具担保函,以其所有的皖R11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以其名下所有的皖R11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申请人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R1117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期限为两年,在诉讼保全担保期间停止办理抵押、买卖等一切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邵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