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2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杰,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志乾,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志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蜀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蜀通公司向严志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9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63.55元;取内固定医疗费38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及检查费599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严志乾于2012年12月6日到蜀通公司承建的双流县西航港项目工地工作。蜀通公司未与严志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严志乾缴纳工伤保险。
2012年12月15日,严志乾在工地上被砸伤,当日被送至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之出院证载明其出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六千元。
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15日严志乾受伤之日,严志乾连续在蜀通公司之工地工作10天,领取工资822元。一审庭审过程中,蜀通公司当庭陈述其工地工作需保持连续性一次干完,且严志乾确实连续工作10天未有休息间隔,故严志乾之实际月工资应为2466元(822元÷10天×30天)。
2013年11月21日,严志乾所受之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l3]2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志乾所受之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28日,严志乾所受之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蜀通公司不服该鉴定等级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会员会于2014年6月4日出具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184号再鉴定结论书,载明严志乾之工伤等级为九级。
2014年3月24日,严志乾因骨折后取出内固定到九O三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九O三医院之出院医嘱载明:术后十四天拆线,休息一月。
一审另查明,严志乾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于2014年6月3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蜀通公司向严志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5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医疗费4145.77元、护理费304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驳回了严志乾的其他仲裁请求。蜀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蜀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表》、《收条》、《再次鉴定结论》、《仲裁庭审笔录》,严志乾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据。
一审审理后认为,严志乾所受之伤害已经成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及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会员会再次鉴定为玖级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蜀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为严志乾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严志乾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情况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严志乾支付工伤待遇之费用。
结合严志乾的九级工伤之情形、月工资2466元之标准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严志乾的工伤待遇作如下认定并对蜀通公司的诉请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蜀通公司认为应支付严志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090.6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严志乾之实际月工资为2466元,故蜀通公司应支付严志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94元(2466元/月×9个月)。
二、关于蜀通公司认为应支付严志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34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所载明:……,(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l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依据上述规定,于本案中,严志乾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严志乾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成都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工资3970元/月计算,故蜀通公司应支付严志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820元(397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700元(3970元/年×10个月)。
三、关于蜀通公司认为应支付严志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363.5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
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于本案中,参照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以及就严志乾足部骨折及肋部骨折之伤情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严志乾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按严志乾之月工资2466元的标准计算,蜀通公司应支付严志乾停工留薪期工资17262元。
四、关于蜀通公司认为应支付严志乾取内固定医疗费3831.5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严志乾第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和门诊费用为4145.77元,该费用应由蜀通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蜀通公司应支付严志乾取内固定医疗费及门诊费4145.77元。
五、关于蜀通公司认为应支付严志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蜀通公司认为应当支付的金额与仲裁裁决的金额一致,且严志乾亦未就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蜀通公司应支付严志乾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予以确认。
六、关于蜀通公司认为应支付严志乾的护理费56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严志乾因工受伤住院期间之护理应由其单位负责,护理费应由单位承担。于本案中,严志乾因工伤二次住院共20天,按每天80元护理费计算,蜀通公司应支付严志乾护理费1600元。
七、关于蜀通公司认为应支付严志乾的鉴定及检查费59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蜀通公司认为应当支付的金额与仲裁裁决的金额一致,且严志乾亦未就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蜀通公司应支付严志乾鉴定和检查费599元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蜀通公司与严志乾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蜀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志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21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3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人民币3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7262元、医疗费人民币41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鉴定和检查费人民币599元;三、驳回蜀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蜀通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蜀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志乾于2012年12月6日到工地做工,15日即发生工伤事故,工作10天领取了工资822元,因此其月工资应为1787.85元。本案所涉工程工期仅为30天,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严志乾于2012年12月6日到工地,即使其不受伤,也只能连续工作14天。严志乾作为临时杂工不可能没有工作空档期。一审仅以严志乾需连续工作未有休息间隔为由,认定严志乾的月工资为2466元错误,严志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090.65元;2、严志乾为项目临时聘请的杂工,项目结束后,其与蜀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就自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由于严志乾受伤后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3月20日终止。且严志乾在2014年2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时,也是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严志乾自己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早就处于终止状态。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均应为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月工资3185元。一审按照2013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计算错误;3、根据严志乾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一审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错误;4、严志乾住院两次共计20天,第一次住院13天,系蜀通公司派人进行的护理,因此蜀通公司仅需向其支付护理费560元;5、严志乾在仲裁时认可受伤期间向蜀通公司借款3000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蜀通公司向严志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9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63.55元、护理费560元,且蜀通公司向严志乾支付上述费用时应扣除借款3000元。
被上诉人严志乾答辩称,自己在工地上工作未休息,工作时间应按每月30天计算,蜀通公司提出按照21.75天计算月收入不能成立。一审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未按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月工资3185元计算,而按照2466元计算已经偏低。一审确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护理费计算时间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都合法有据。就借款问题,一审未予处理,二审也不应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蜀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清单1份,拟证明蜀通公司在仲裁时就提交了借条,要求在本案中抵扣严志乾向蜀通公司的借款3000元。
被上诉人严志乾质证后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可在工伤期间向蜀通公司借款3000元,但该款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双方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蜀通公司向仲裁委提交过严志乾向其借款的相关证据,但该借款能否在本案中抵扣,应当依据本案的性质和借款的性质综合进行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严志乾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向蜀通公司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严志乾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2、严志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何确定;3、严志乾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4、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5、严志乾向蜀通公司借款3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严志乾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上诉人蜀通公司主张应按每月有效工作时间21.75天计算严志乾的月收入,且由于该工程工期仅为30天,因此,严志乾只能工作14天必然会产生空档期,其月工资不应按30天计算。本院认为,一审中,蜀通公司自认其工地工作需保持连续性一次干完,严志乾连续工作10天未有休息间隔,因此一审按照严志乾工作10天实际领取了822元,确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466元并无不当,且即使该工程结束后,也并不必然导致蜀通公司与严志乾的劳动关系就此结束,严志乾一定会出现工作空档期。因此,蜀通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严志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严志乾所受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蜀通公司未为严志乾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严志乾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蜀通公司应当向严志乾支付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一审按照严志乾的工资标准2466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194元正确。
就蜀通公司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所载明的内容,严志乾于2014年6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终止其与蜀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按照2013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作为计算标准正确。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严志乾为九级伤残,一审确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700元正确。
综上,蜀通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严志乾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严志乾从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证载明:右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且出院休息3个月,后到九O三医院取内固定,2014年3月31日出院时,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一审根据严志乾自身的伤情以及相关的住院医嘱,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确定严志乾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蜀通公司主张严志乾的停工留薪期只应计算3个月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严志乾于2014年3月24日入院,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在九O三医院住院8天。根据九O三医院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表明,严志乾需休息一个月,且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均需一人陪护,因此蜀通公司应向严志乾支付护理费80元/天×38天=3040元。但一审判决蜀通公司向严志乾支付护理费1600元后,严志乾对此并未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蜀通公司上诉主张其只应向严志乾支付640元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严志乾向蜀通公司借款3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抵扣。本院认为,首先,蜀通公司在仲裁时,并未要求此3000元应当在蜀通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其次,该款项应属于蜀通公司与严志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此款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蜀通公司可另案主张。上诉人蜀通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扣此3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蜀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