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3104号
原告:金牛区鑫**桥架销售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一路****。
经营者:牟廷炯,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川,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炳,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
法定代表人:方传秀。
被告:四川新永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中航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元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牛区鑫**桥架销售部(以下简称鑫**销售部)与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四川新永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销售部经营者牟廷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炳,被告新永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誉远发公司向该销售部支付货款151380.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新永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鑫**销售部将其原请求的货款金额由151380.21元变更为13894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该销售部与中誉远发公司就“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一期工程”项目购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付款节点、逾期利息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该销售部按约向中誉远发公司共计供货970435.21元。现中誉远发公司尚欠其货款138945元。2017年5月16日,该销售部与新永一公司、中誉远发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新永一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与中誉远发公司一起支付货款。
中誉远发公司未作答辩。
新永一公司辩称:首先,该《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鑫**销售部与中誉远发公司,该公司只是受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委托,对该医院的案涉工程项目实施项目管理,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该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该《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为“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其公司印章,该协议并未生效,对该公司无约束力,且该协议也未约定该公司加入债务,加之鑫**销售部并未向该公司申报经中誉远发公司认可的材料数量和结算金额,致该公司无法进行审查,也就无法向业主方申报办理支付,故鑫**销售部要求该公司对中誉远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鑫**销售部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中誉远发公司(甲方)与鑫**销售部(乙方)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桥架及配件等,其工程项目为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一期工程,合同价款共计510716.59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000元,每月按送货金额的75%结算,每月对账时间为28-31号,甲方在次月10号之间付款给乙方,乙方供完货后,甲方在3个月内付清货款;甲方应在收货之日起三日内就产品内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其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本合同的变更通知均以书面形式为准,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甲方应当在收到全部货物后7日内组织双方签收送货结算清单,确认对账单、确定欠付合同价款,甲方收货人为王锐,并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10日,鑫**销售部向中誉远发公司发出1份“调价函”,载明:“我单位于2015年3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双流公兴镇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一期桥架购销合同,由于自2016年底以来桥架所需要的原材料镀锌板材价格持续上涨……,为此我公司本着薄利多销、保本经营原则基础上,适当调整桥架的单价,调整基础为在原有合同桥架单价上上浮20%。调价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起……”。2017年3月14日,中誉远发公司在该“调价函”上注明:“经核实情况属实,同意按单价上调13%计算,从2017年3月14日开始执行”。
2017年5月16日,作为项管单位的四川新永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管理部(甲方)与作为施工总包单位的中誉远发公司(乙方)及作为材料设备供应商的鑫**销售部(丙方)签订1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一、项目概况: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一期工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镇工业园区内……,本工程于2014年8月动工建设,计划2017年8月25日竣工验收,暂定金额(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500000元。二、……三、工程款支付约定:1、每月按实际送货金额的75%支付材料款,供货完成提交所有相关验收资料且通过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三方办理工程材料结算书(经项目现场核对工程量无误后)并签字盖章确认,甲、乙方在收到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的材料结算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价款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丙方在质保期内负责质量缺陷维修及更换。2、业主单位在收到经项管单位现场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付款函后将相应工程款及人工费转入丙方指定的账户中。3、乙方按合同要求向业主单位出具工程发票,丙方按原合同约定向乙方出具相应发票。4、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在第一时间内发放民工工资,并另附承诺及发放民工工资表……”。
合同签订后,鑫**销售部按约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向中誉远发公司提供了不同规格型号的桥架及配件等。2018年6月27日,鑫**销售部向中誉远发公司各出具1份“竣工结算书”及“工程结算确认书”,其“竣工结算书”上载明:“结算总金额(审定金额):958000元,完工时间:2018年4月26日”;其“工程结算确认书”上载明:“项目名称:中誉远发市七医院天府医院一期项目。结算总价款:本工程结算总金额(不含扣款)970435.21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已支付工程款759055元,下欠工程款211380.21元”。中誉远发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8月13日在该“工程结算确认书”上注明:“同意按958000元办理竣工结算,最终以公司审核为准”,并加盖中誉远发公司印章。2019年9月30日,中誉远发公司员工在该“工程结算确认书”上注明:“截止2019年9月30日下欠工程款138945元”,并加盖中誉远发公司印章。
庭审中,鑫**销售部认可中誉远发公司及案涉工程业主方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向该公司支付过货款。
另查明,鑫**销售部提供的“送货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4月21日,供货金额总计:970435.21元。截止2019年2月3日,已收款:819055元,未收款:151380.21元”。
还查明,2012年9月5日,新永一公司与案涉工程业主方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签订1份《建设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新永一公司就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提供开工前期筹备、招投标文件编制、组织招投标工作、施工阶段质量、安全、环保控制、竣工验收以及其他与该项目相关事项提供管理和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购销合同、调价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转账凭证、工程结算确认书、竣工结算书、建设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誉远发公司与鑫**销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鑫**销售部按约向中誉远发公司提供了不同规格型号的桥架及配件等,因有鑫**销售部出具的“竣工结算书”及双方签字并加盖其各自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等予以印证,证明鑫**销售部截至2018年4月26日向中誉远发公司提供了共计价值958000元的货物。鑫**销售部提供的“送货对账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明鑫**销售部截至2019年2月3日收到中誉远发公司及案涉工程业主方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支付的货款共计819055元,故中誉远发公司现尚欠鑫**销售部货款138945元(958000元-819055元),且该欠款金额与中誉远发公司员工于2019年9月30日在该“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确认的欠款金额一致,故对鑫**销售部要求中誉远发公司支付货款1389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鑫**销售部在供完货后,中誉远发公司应在3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则应按每月3‰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但由于鑫**销售部已于2018年4月26日向中誉远发公司供完货后,中誉远发公司至今也未按约履行完付款义务,故中誉远发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鑫**销售部要求中誉远发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鑫**销售部要求新永一公司对中誉远发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提供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认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该销售部在收到新永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第一时间内发放民工工资,且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永一公司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债务加入,加之该销售部事后也收到了中誉远发公司及案涉工程业主方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支付的货款,故证明双方已改变了曾约定的结算方式,新永一公司作为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新永一公司辩称,该《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鑫**销售部与中誉远发公司,该公司只是受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委托,对该医院的案涉工程项目实施项目管理,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该《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为“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其公司印章,该协议并未生效,对该公司无约束力,加之该协议并未约定该公司加入债务,鑫**销售部也未向该公司申报经中誉远发公司认可的材料数量和结算金额,致该公司无法进行审查,也就无法向业主方申报办理支付,故鑫**销售部要求该公司对中誉远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因作为项管单位的四川新永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管理部与作为施工总包单位的中誉远发公司及作为材料设备供应商的鑫**销售部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鑫**销售部供货完成提交所有相关验收资料且通过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三方办理工程材料结算书(经项目现场核对工程量无误后),并签字盖章确认,该项目管理部与中誉远发公司在收到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的材料结算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价款付至95%,业主单位在收到经项管单位现场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中誉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付款函后将相应工程款及人工费转入鑫**销售部指定的账户,鑫**销售部在收到该项目管理部支付的工程款后,在第一时间内发放民工工资,证明该工程材料结算书应由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并由案涉工程业主方在收到项管单位现场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中誉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付款函后,才将相应工程款及人工费转入鑫**销售部指定的账户,但由于鑫**销售部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并没有新永一公司或该项目管理部的员工签字或加盖公司及该项目管理部的印章,故不符合该协议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永一公司不应当对中誉远发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新永一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鑫**销售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永一公司对中誉远发公司的债务属于债务加入的范畴,故鑫**销售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鑫**销售部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鑫**桥架销售部支付货款1389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89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金牛区鑫**桥架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