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2015号
原告:四川新永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1栋20楼2001-2006号。
法定代表人:胡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王乐),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新永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一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永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永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偿还10万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7月1日前偿还全部款项,但至今未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原四川永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
2012年8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转款50万元。
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万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尚欠原告40万元,于2019年7月1日前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自起诉之日主张逾期利息,属于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标准,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确认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新永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9年11月7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新永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若公告判决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