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鼎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白山市江源区五岔村传福苗圃与锦州鼎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91民初796号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五岔村传福苗圃,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五岔村;
经营者:臧传家,男,1966年3月1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五岔村三舍,身份证号:370728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锦州鼎***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祥茂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五岔村传福苗圃(以下简称传福苗圃)与被告锦州鼎***绿化有限公司(以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五岔村传福苗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鼎***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福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苗木款283900元及逾期利息10135.2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迟延履行利率计算,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树苗,双方约定每年的年终结算,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送各种树苗。2016年年终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树苗款48000元。2017年12月14日,双方对苗木进场数量再次进行确认并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了2017年进厂树苗的数量及价款为405900元及2016年欠付的树苗款48000元,并注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树苗款为170000元,尚欠树苗款2839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方苗木款及利息,不应该产生利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苗木全部死亡,所以不同意给付。另外原告所称的确认单是被告方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确认单,***给被告提供树苗,被告与***算账,被告付款也应付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树苗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原告通过案外人***与被告联系,由被告方从原告处购买多种树苗。2016年至2017年7月,被告与***联系,要求购买树苗多种,双方约定由****人将树苗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关于付款时间,原告称年终结算,被告主张提供发票后即付款。树苗由被告方栽种。被告购买后,给付了***17万元树苗款,***给被告出具了原告为购买方的发票。2017年12月14日被告**园林给***出具了一份《苗木进场数额确认单》,该确认单上确认了2017年被告购买的苗木种类及数量、单价、价款,并明确了2017年购进苗木总价款为405900元,并写明:“支付170000元,2016年4800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2016年尚欠苗木款48000元,已经支付原告苗木款170000元。
另查,案外人***称其与原告方的经营者臧家传系合伙人,其代表原告卖给被告苗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确认单、证人证言及被告的证人证言、照片载卷作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苗木进场数额确认单》是被告对所购买的苗木数量、价款的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付款后收到了原告方开具的发票,并未提出质疑,案外人***又认可其是代表原告方向被告出售苗木,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单上确认了购买的苗木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的苗木款项,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283900元。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苗木质量有问题导致了苗木栽种后死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案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确认单上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双方对付款时间主张又不一致,故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鼎***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五岔村传福苗圃苗木款283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锦州鼎***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