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亳州市佳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85号
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环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 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 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邵震猛承担事 故全部责任,被告邵震猛系佳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其赔偿责 任由被告佳明公司承担。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 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 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 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 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环境公司作为陶其全的用人单位, 先行支付了陶其全的医疗费等费用,故可以在第三人佳明公司、 人民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支付陶其 全医疗费631405.98元,对原告主张其垫付的护理费,在陶其全 为原告的案件中陶其全仅对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未对护 理期申请鉴定,因无法确定陶其全合理护理期,对原告的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在陶其全为原告 的案件中陶其全已向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主张, 3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903.48 元。超过部分476502.5元由被告佳明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2日6时10分许,邵震猛驾 驶登记在佳明公司名下的皖S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在 半山涵洞内行驶过程中失控,先撞上涵洞左侧,接着调头撞上涵 洞右侧护栏,又与同方向陶其全驾驶的浙A0××××号中型专项作业 车的车头相碰,造成陶其全受伤和两车车损及涵洞损坏的交通事 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邵震猛负 全责,陶其全无责。 皖S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 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陶其全为原告起诉的 案件中人民保险已赔付465096.52元,尚剩余保险限额154903.48 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 原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15490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 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亳州市佳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市环境 集团有限公司4765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0元,由原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 司承担1233元,由被告亳州市佳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57 元。 原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亳州市佳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峰
法官助理 李超 代书记员 王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