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等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03行初9号
原告***等10人不服被告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下称市生态局)的环评审批意见以及被告浙江省生态环境厅(下称省生态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市生态局、省生态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环境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市生态局机关负责人刘雄伟、委托代理人陶沈巍、省生态厅委托代理人薛利军、李阳、第三人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剑杰、徐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本院认为,被告市生态局、被告省生态厅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7-10、12-14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4-6、1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环境公司因建设城西分类减量综合体项目需要,委托浙江问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期间,环境公司通过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在建设项目评价范围(以项目场址为中心区域,边长5km的矩形)内涉及的18个社区居委会的宣传栏张贴的方式进行环评信息公示,公式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为10个工作日。 2019年9月12日,市生态局受理了环境公司的环评报告表审批申请,并于当日将受理情况及环评报告表的具体内容在门户网站的“公示公告栏”予以公告,公示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至9月24日。2019年9月17日,市生态局又将拟审批意见在门户网站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至9月24日。2019年9月25日,市生态局作出杭环评批[2019]7号《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并予以公告,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环境公司。 原告不服,向省生态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生态厅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19年12月31日依法组织了听证,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浙集复13〔2019〕8-1、8-2、8-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于2020年2月3日,被告省生态厅作出浙集复13〔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生态局作出杭环评批[2019]7号《审批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生态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并作出案涉环评审批意见的行政职权,被告主体适格。第三人环境公司建设的城西分类减量综合体项目已经获得发改部门的批准,原杭州市规划局对项目也出具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的选址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环境公司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已经对项目进行了论证、公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要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结论为项目建设可行,市生态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结论经审查后作出案涉审批意见,并无不当。收到环境公司的环评申请后,市生态局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且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公示公告,并告知了利害关系人听证等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市生态局作出案涉环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被告省生态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长复议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对被告市生态局提交的证据1、2,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6、9-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省生态厅、第三人环境公司对被告市生态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原告、被告市生态局、第三人环境公司对被告省生态厅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三)被告市生态局、被告省生态厅、第三人环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12-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4-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驳回原告***等10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等10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培芳 审 判 员  董臻静 人民陪审员  王维佳
代书 记员  蒋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