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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2365号
原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38-1号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79372393。
法定代表人: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传媒学院,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下沙高教园区学源街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08410N。
法定代表人:徐小洲,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宇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越,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传媒学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被告浙江传媒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宇清、杜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运服务费630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违规跨区域偷运偷倒生活垃圾,2018年5月30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治理固体废弃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关于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的生活垃圾清运业务移交事宜的通知》,确定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5月21日起被清退生活垃圾清运市场,将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的所有生活垃圾清运业务移交给原告下属清洁直运七分公司。据此,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下属清洁直运七分公司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承担了被告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优先保障被告的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直至2019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才对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垃圾清运签订了生活垃圾清运无害化处理合同。由于双方未及时签订合同,没有明确服务价格,故原告提出参照2019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生活垃圾清运无害化处理合同》所确定的服务费价格(即年清运处置费549000元)执行,被告虽进行了多次讨论,但至今仍没有支付。
被告浙江传媒学院答辩称:第一,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确实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垃圾清运服务,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第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垃圾清运服务以来,被告下沙校区人数不断变化,从1万出头上涨至14500余人,且其中住校人数增幅明显,本科、研究生学位点也逐年增加,住校人数不断上涨。随着学生数量的增多,被告教职工人数也不断增加,从1200人上涨至1430余人。人数增加对于垃圾清运服务要求有着重大影响,但,在被告人数增加、生活垃圾增加的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所约定的服务费却在逐年降低,故垃圾清运服务费的价格不能只看单一年份的金额,在垃圾清运工作量相对较少的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原告仍按2019年合同所确定的服务费价格进行结算,对被告有失公允。第三,原告在承接被告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后,始终未与被告沟通服务费收费问题。由于原告的疏忽,没有按照正常流程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双方既无法完成竞争性磋商等法定要求的手续,亦无明确的合同约定,造成被告在无财政预算情况下无法顺利支付费用,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综上,原告主张金额大部分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为其提供了垃圾清运服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该期间垃圾清运服务费的支付标准。原、被告确认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垃圾清运服务费为549000元、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垃圾清运服务费为549000元、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垃圾清运服务费为524000元。被告辩称校区人数增加对于垃圾清运服务要求有影响,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主张成立,结合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垃圾清运服务费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垃圾清运服务费以最近年度的收费标准即524000元/年计算为宜,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垃圾清运服务费6015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传媒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垃圾清运服务费601523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1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浙江传媒学院负担4821元。原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传媒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郭栋佳
二○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叶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