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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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9520号
原告:***,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323637559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D区20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8734549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大王基207号。
负责人: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丽佳,公司员工。
被告:周志坚,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生,公司同事。
被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7937239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38-1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6076282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601室-605室、1401-1405室。
负责人:徐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佳,公司员工。
被告:徐胜元,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杭州皖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73996148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601号三堡产业大厦A座628室。
法定代表人:郭万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550549954M,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401号。
负责人:冯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公司员工。
被告:彭宗明,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告:苏州市锦驰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92121734M,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滨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林,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502室03单元、602室。
负责人:陈朝晖。
***与***、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周志坚、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徐胜元、杭州皖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彭宗明、苏州市锦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丽佳、周志坚和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佳、徐胜元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通过移动微法院线上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561243.51元;2.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对***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4时40分左右,***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S2(沪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4公里+200米处时,×××重型货车车头尾随碰撞马佳凯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尾左部,并推挤×××小型轿车致使×××小型轿车车头与×××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尾、×××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头与×××重型货车车尾、×××重型货车车头与×××轻型货车车尾连环碰撞,造成各车车辆损失、***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
***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标准过高。
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交强险赔偿额度已经用完,商业险赔偿额度还剩余60多万元。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1374.90元,对医疗辅助用品费、救护车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对护理费2400元认可,家属护理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周志坚、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徐胜元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无责,无需赔偿。
杭州皖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答辩人已赔偿周志坚1860.35元。
彭宗明未作答辩。
苏州市锦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州市锦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与***受伤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9月20日4时40分,***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S2(沪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4公里+200米处时,×××重型货车车头尾随碰撞马佳凯驾驶的×××小型客车车尾左部,并推挤×××小型客车致使×××小型客车车头与周志坚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尾、×××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头与徐胜元驾驶的×××重型货车车尾、×××重型货车车头与彭宗明驾驶的×××轻型货车车尾连环碰撞,造成各车车辆损失,马佳凯、***、周志坚、顾闯(×××车辆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
***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多发伤,右侧前额顶部皮下血肿;右侧眼眶后壁、右侧下颌支及左侧下颌体多发骨折;右侧上颌窦积血;左侧面颊部皮下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8-11横突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侧髂骨、骶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皮肤裂伤。行手术治疗。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5天,行面颈部异物取出术。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4天,行锁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胫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经核算,***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26125.43元,自购手动轮椅支出716元,因救护车转运支出2200元,请人护理12天支出护理费2400元。2021年6月15日,***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在2019年9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骨折累及右膝关节面,平台塌陷,关节面不平整,右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右股骨头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仍遗留右膝、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均达25%以上,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在300日左右、护理期在150日左右、营养期在180日左右较为合理。***支出鉴定费1900元。***育有李泽熙(2015年5月18日出生)1女,***、李泽熙长期居住在上海市,二人均系居民户口。
***驾驶的×××重型货车所有人为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额度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马佳凯120000元、李振太(×××)2000元,合计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佳凯41000元,赔偿顾闯2300元,赔偿周志坚18603.55元,赔偿李振太(×××)231400元,赔偿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17500元、2600元,共计赔偿313403.55元。***在庭审中称×××重型货车登记在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重型专项作业车、×××重型货车、×××轻型货车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均为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已向周志坚赔偿1860.35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辽宁普通增值税发票、护理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车辆信息及保险单、企业登记信息、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涉及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的过错致***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作为全责方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额度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无责方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26125.4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1374.9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医疗辅助器具费716元。3.救护车费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5.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6.误工费,***主张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标准计算300天计5924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主张请人护理费2400元(12天)及家属护理费27251元【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标准计算138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合计29651元。8.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9.住宿费,根据就医和***家人照料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10.残疾赔偿金215732.88元【183448.80元(2020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43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2284.08元(2020年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4839元×12年×12%÷2人)】。11.鉴定费19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合计556017.31元。
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22000元【马佳凯120000元、李振太(×××)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周志坚赔偿1860.35元,***的上述合理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1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139.65元(12000元-1860.3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521877.66元(556017.31元-12000元-12000元-10139.65元)。
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杭州皖运建设有限公司、彭宗明、苏州市锦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000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139.65元;
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21877.66元;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负担13元,由***、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无锡金三角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施燕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