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0民初1298号
原告:***,女,194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余杭区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38-1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5层、19-21层、艮园小区17幢101室、艮园小区17幢1**201室。
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环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环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杭州环境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9159.81元、伤残赔偿金60182元、护理费1184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9989.81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4日,***驾驶浙A5R5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驶往乔司街道五星村垃圾中转站,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村委会路口,由***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杭州环境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是杭州环境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浙A5R5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双方核算为准;伤残赔偿金年限、系数无异议,但只认可农村标准,原告***提交的城乡代码是112,是城乡结合部;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154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天,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原告已经80周岁;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故不认可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浙A5R5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双方核算为准,要求扣除非医保;伤残赔偿金年限、系数无异议,但只认可农村标准,原告***提交的城乡代码是112,是城乡结合部;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154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天,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原告已经80周岁;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故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驾驶浙A5R5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驶往乔司街道五星村垃圾中转站,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村委会路口,由***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9159.81元(无伙食费,含非医保用药5860元)。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受***委托鉴定,于2020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12”。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5R5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杭州环境公司登记所有,在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杭州环境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杭州环境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杭州环境公司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中无伙食费),不包含在***本案诉请损失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的用人单位杭州环境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915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50元/天计算19天);3、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4、残疾赔偿金60182元(按原告***主张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5年);5、护理费11848元(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以上合计95639.81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5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3109.81元。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0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