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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2民初60号 原告:广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科创路398号3栋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4532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珠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314837962H。 法定代表人:李棠。 原告广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尾款306400元,并承担违约金32172元[以306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共210天)为32172元],合计3385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项目园洲镇**时代广场安装19部电梯,合同总价款为908400元。《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3.2.1条、第3.2.2条约定付款期限为被告在电梯到货安装开始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余款在取得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8.1条规定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后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签署《惠州**时代广场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一》《惠州**时代广场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移位等增加工程安装费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最后一批于2021年1月29日验收),但被告拖欠安装尾款306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21年4月19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请款函》。被告于2021年7月8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前结清尾款306400元。但被告再次违背承诺,至今仍未**。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被告再次发送《工作联系函》,督促被告在2021年9月16日前**尾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予答复,也未支付安装尾款。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经本院当庭审核。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项目名称:**时代广场项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时代广场工地现场安装19台电梯,其中包括DTL-2小机房客梯2台、DT3-4无机房客梯2台、DT11-12无机房货梯2台,DT13无机房货梯1台、E1-2室内自动扶梯2台、E3-4、E9-12室内自动扶梯6台、E5-6室内自动扶梯2台、E7-8室内自动扶梯2台;安装工程费用合计908400元(该价格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保险、调试费发票、政府检测费及税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付款期限约定:(1)甲方在电梯到货安装开始后十天内支付安装合同总额的50%即459300元给乙方,在甲方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时,乙方可以暂停安装施工,由此导致安装工期逾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2)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余下安装合同总额的50%给乙方(扣除一部2层2站无机房货梯的安装费,待该货梯安装完成并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一并**);(3)甲方实际支付金额以付款凭证为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不提供电梯运行使用和不履行保修责任。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1月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惠州**时代广场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对惠州**时代广场项目一台电梯(DT2)进行移位,因移位一事所产生的安装费用15000元作为工程增加费用补给乙方,该款由甲方以转账形式在施工前一次性结完。同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惠州**时代广场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因惠州**时代广场项目的一台电梯(DT13)需加急施工,甲方需要施工人员进行加班加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加班施工一事所产生的加班费用3000元作为工程增加费用补给乙方,该款由甲方以转账形式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一次性结完。 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惠州检测院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2月4日作出19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公司安装的案涉19台电梯的检测结论均为合格。 2021年4月1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函号:KS20210419),该函下附表格,表格分列内容及合同、总计、已付、未付、质保金以及核对等事项,内容大意为:经**公司财务统计目前应收未收付款情况,电梯安装合同项下的安装工程款总计908400元,**公司已付620000元,未付288400元;有机房客梯移位工程项下的安装工程款总计15000元,**公司未付15000元;对DT13加班施工产生的加班费3000元,**公司未付3000元,以上未付款项合计306400元;**公司已开发票金额459300元,未开发票金额467100元(其中15万元未走公账,此金额暂不能开);**公司要求**公司核对是否有误。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一份《请款函》(函号:KS20210419),内容大意为:**公司已经完成惠州**时代广场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该项目的款项支付问题如《工作联系函》中的统计情况所述,**公司还需支付**公司306400元,按合同约定,**公司应在电梯安装完成取得电梯使用登记证后1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希望**公司能尽快核实并支付余下款项。 2021年7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一份《付款承诺书》,称**公司于2019年与**公司签订了协议,由**公司负责**时代广场19部电梯的安装调试,该19部电梯已于2021年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目前仍有安装尾款306400元未结清,现**公***于2021年8月31日前结清,若逾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公司。 2021年9月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函号:KS20210901),称**公***2021年8月31日前结清拖欠**公司余下工程尾款306400元,目前为止**公司还没有收到该款项,希望**公司尽快支付(15天内支付,即在2021年9月16日)。若**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该工程尾款,**公司将会暂停对该项目的电梯进行维保并将关闭电梯。(注:关闭电梯是以免**公司在暂停维保期间因电梯发生不必要的事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导致不明确的相关责任等情况。同时再次说明,在暂停维保期间**公司对该项目电梯发生的一切事故及故障等不带任何责任和维修责任)。**公司希望**公司就欠款一事能按其承诺的妥善解决。由于拖欠时间过长已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生产产生了不必要的影响及损失,**公司有权就**公司拖欠工程尾款一事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追诉并需求法律解决。 另查,应**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粤1322民初6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公司价值338572元的财产。该裁定已经执行。**公司预交了申请费22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位于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的**时代广场项目安装19部电梯,被告拖欠其工程尾款306400元未支付,并提供在案证据佐证,业经本院当庭审核。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且给付行为应由被告举证,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尾款306400元未支付的事实。《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尾款。合同项下的电梯已于2021年2月4日取得监督检验合格报告,被告需在10个工作日内**尾款,即履行期限于2021年2月25日届满(扣除农历春节法定节假日),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予清偿。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上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酌定被告以未付工程尾款3064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06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6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213元,共计5403元,由原告广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303元,并径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利  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曾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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