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明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明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达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2838号

原告:杭州明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40530816H,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0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罕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齐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达索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1TK2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A-B102-530室。

法定代表人:曾俊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卢玉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杭州明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达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期间因工作调整,本案承办人由严樱变更为陈龙。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建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罕飚、仇齐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竹地板供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47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81000元(地板铺装人工费75600元、小五金工具费5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和公告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杭州市××室外平台项目的网球中心及室外平台部分观景、绿化、综合管道分包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因室外平台铺设需要,原告根据总包单位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推荐联系到被告,并在被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后与被告签订了《竹地板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后因货物需求增加,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数量为600平方米的货物,增加后的总货物数量为1400.1813平方米,被告欣然接受,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付清全款。2018年11月1日,被告将第一批竹地板运至奥体中心项目现场,原告当即雇请安装工人针对已有材料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0日前施工完成。2018年12月20日,原告在巡查时发现竹地板已经有大部分发生变形、两端翘起现象,小部分有腐烂现象。2018年12月29日,项目监理机构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我方在对室外竹木地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竹木地板表面存在脱皮,严重变形,导致木地板两端翘起、平整度不符合要求,部分竹木地板已经腐烂等现象。现要求施工单位对上述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地板进行返工处理,若贵单位对该竹木地板拒不整改,将不予以验收,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与责任损失由贵单位自行承担。”总包单位知情后立即要求原告对此进行整改,但原告与被告沟通一直无果,被告仅答应向原告提供相同货物,这显然无法解决问题,相同货物自然也存在着相同问题。2019年3月1日后,原告发现地板脱皮、变形、腐烂的现象更加严重了。2019年5月15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奥体中心项目部向原告发出了书面整改通知单,确认该竹木地板为不合格产品,要求原告立即对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合格的地板进行更换,且建议更换其他品牌以确保质量通过验收,如由于地板原因影响整个工程验收移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虽然《供货合同》第五条有“发霉是正常范畴”的表述,但至少也应有一个较长的防腐、防变形周期,而涉案竹地板在到货后一个多月就出现了两端翘起和腐烂的现象,这显然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故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亦表示质疑。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所提供的竹地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工程项目无法通过验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现场竹材地板是否为被告供货的产品无法确认。被告是国内知名的“大庄”品牌竹地板经销商,所销售的“大庄”品牌竹地板质量稳定,广泛应用在国内外户外工程,没有发生过原告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鉴于原告案涉工程所涉竹材地板供货单位并非只有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明,无法确认现场诉争竹材地板是否就是被告提供的产品。原告工程现场竹地板的安装使用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系造成竹材地板现状的直接原因,根据对于户外重竹地板安装、使用方式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标准,户外重组竹地板的安装需要使用专用金属扣件安装,并且为了避免产品受潮损害,应当安装在铺设的龙骨之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户外重组地板,在供货时就配套提供了安装所需的扣件。而原告现场照片反映出,原告委托无资质个人施工,地板安装方式则是直接在竹材上打孔,并以螺丝直接安装在水泥地面上,由此造成现场竹地板受损。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分包合同》,证明原告获得总包单位授权,具备施工资格,室外平台铺设属于原告责任范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竹地板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提交合格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已充分履行注意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及发票、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进行补货,以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5.项目施工平面图及竹地板变形、腐烂照片、原告施工情况说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通知单,证明被告所提供竹地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不合格产品,原告因而无法通过工程验收。总包单位明确要求原告不得再使用被告产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生成时间不明确,照片上的竹地板的安装方式是在板材正面打钉,已经造成板材的大量破坏。地板的铺设缺少有效的与地面之间的龙骨隔断,照片直观反映出铺设的板材接触地面的一侧受到水的腐蚀较严重,可以看出原告铺设地板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按照正确的方式进行安装。原告施工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通知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有异议。被告在2018年12月29日前后没有收到过原告发出的书面质量异议通知,总包单位也没有资质和证据对现场竹木地板是否合格作出认定,不能证明竹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6.协议书、收条、原告人工费情况说明、转账记录、民工工资代发证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即地板铺装人工费与小五金工具费支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2018年10月20日约定安装面积1200方。原、被告原约定的面积是600方,在2018年12月25日以后才协商补充供货,故不可能在2018年10月20日就签订协议约定施工面积1200方。同时,原告将地板铺设交缪利江个人施工,该主体显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2019年2月份原告还在向缪利江支付费用,故2018年12月不可能已经将费用全部结清。原告人工费情况说明系原告的单方陈述,故不予认可。对转账记录所涉32000元的支付情况予以认可。民工工资代发证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对。即便为真,可以看出发放的民工工资是2018年10月工资款,此时案涉竹地板尚未开始安装,原告和缪利江之间的施工费用结算存在虚假嫌疑,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1.转账记录所涉3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经庭后核查,对民工工资代发证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需指出的是,根据民工工资代发证明中备注的内容,该部分支出的民工工资款系用于支付2018年10月的工资款。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则称“2018年11月1日被告将第一批竹地板运至奥体中心项目现场,原告当即雇请安装工人针对已有材料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0日前施工完成”。针对两者冲突之处,原告在庭审中又当庭变更其陈述为“2018年10月底应该就完成了”。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显然前后不一,自相矛盾。3.根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原、被告签订《竹地板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为800余平方米,至2018年10月25日确定补货600平方米。而签订于2018年10月20日协议书约定的竹地板施工面积为1200平方米,并不符合常理。4.缪利江出具的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32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对此,原告又当庭解释称该收条系为应对诉讼,在本案起诉之前由缪利江补充出具。综上而言,本院对原告支付竹地板安装费3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相关陈述和证据自相矛盾,费用发生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J003《室外工程》(打印件,来源于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网),证明户外竹地板的安装要使用专用金属扣件,在铺设的防腐木龙骨或方钢龙骨上进行安装,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了相应金属扣件,原告现场的安装方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是网页直接下载的。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施工单位作为参考,并不具有强制性。其次,原告施工首先是在龙骨上进行安装,原先的扣件用上以后木材变形上翘,在监理单位的建议下,为应对游泳锦标赛,就直接从上面用钉子打下去固定。这种安装方式在奥体中心其他的室外景观地板上也是有的,也是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最后,即使原告未使用被告提供的扣件,也不能证明被告竹地板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确认原告铺设竹地板的方式为使用镀锌圆头自攻螺丝(两端部各4颗,中部等分各2颗)固定在镀锌方钢(管)地龙上。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就涉案竹地板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浙方正鉴第2020F0009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如下:“六、现场勘验……(2)铺设的案涉竹地板现多数存在端部挤压起拱、宽度方向下凹翘曲、瓦状变形、霉变、层间裂纹、散开(开胶及竹束松散)和腐朽等问题,已严重影响感观和使用性能。(3)案涉竹地板铺装情况。竹地板施工铺装采用沿平台长度方向纵向错缝铺贴,每一片竹地板基本采用12颗M4.5*50的镀锌圆头自攻螺丝(两端部各4颗,中部等分各2颗)固定在镀锌方钢(管)地龙上。镀锌方管用细石砼埋设固定,方管上面露出砼面约15-20mm,平台大台阶的侧面粘贴厚25mm花岗岩,花岗岩上口比镀锌方管上面(竹地板底面)低约5-8mm,现场未见花岗岩上口留有任何泄水孔。观察已返工整修的竹地板铺装情况,施工铺贴采用沿平台宽度方向错缝铺贴,每一片竹地板用镀锌卡扣固定在龙骨上(局部有螺钉加固)。八、技术分析。合同约定案涉竹地板为户外竹地板,但被告方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示执行标准(GB/T20240-2006)是适用于室内竹地板的标准。若所供案涉竹地板按GB/T20240-2006生产及通过检验,则不排除案涉竹地板性能不符合户外竹地板相关的国家标准GB/T30364-2013《重组竹地板》,且不适用于室外铺装使用。根据对案涉竹地板勘验及样品检验结果分析……部分地板含水率有23.7%,不符合GB/T30364-2013要求。实验室进行的吸水厚度及宽度膨胀率测试,结果显示部分地板样品出现不符合GB/T30364-2013要求。同时作为未使用的竹地板的吸水厚度膨胀率结果符合GB/T30364-2013合格品要求,不符合优等品要求。密度项目基本接近,均符合GB/T30364-2013要求。根据现场对案涉竹地板铺装情况勘验结果……会导致平台底面排水不畅,容易形成一定的积水区域。这些对竹地板状况有不利影响。综上分析,铺设的竹地板出现端部挤压起拱、宽度方向下凹翘曲、瓦状变形、霉变、层间裂纹、散开腐朽等问题,均是由于地板受浸水影响,出现宽度及厚度等方面的膨胀后形成的;裂纹、开胶及竹束松散脱落则是严重膨胀后,不同部位的应力差别引起的;不同块地板之间膨胀的差异使地板端头接缝处出现较大的拼装高低差及顶连。案涉竹地板铺装后短时间内即出现严重问题,其原因是竹地板的适用性存在一定的问题,地板质量(吸水膨胀率性能)相对较差,以及竹地板铺装存在一定问题造成。九、鉴定意见。对铺设于杭州市××室外平台的竹地板,根据其产品质量合格证信息和勘测分析结果,不排除案涉竹地板性能不符合户外竹地板相关的国家标准GB/T30364-2013《重组竹地板》,不适用于室外铺装使用。”经质证,原告认为,通过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案涉竹地板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现场勘验,安装地板部分有积水痕迹,但不是导致腐烂变形松散的主要原因。根据鉴定机构分析,原告在现场安装的花岗岩上口未留出任何泄水口,认为对竹地板状况产生不良影响。但勘验时并未对地势进行评估,台阶有高度差,花岗岩虽然没有另开泄水口,但花岗岩与地板缝隙较大,即使一次性无法排干水量,即便存在积水也是台阶靠外、地势较低的地方会有,地势较高的一边不可能存在积水,故泡水对竹地板存在影响也是台阶靠外的地方。但从现场来看,竹地板整体都产生了严重变形腐烂的问题,从这方面分析,竹地板泡水对竹地板质量并不产生过多影响,主要是竹地板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经质证,被告认为: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程序无异议。1.原告认为鉴定报告的结论是检测的竹地板适用了室内竹地板标准,不符合户外重组竹地板国家标准。但从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看,未铺装的产品性能上是符合GB/T30364-2013户外重组竹地板标准的。2.被告在向原告提供产品之前,对所涉的户外竹地板提供了检测报告,该检测也是按GB/T30364-2013重组竹地板质量标准进行的,也能反映出提供的货物符合重组竹地板质量标准。3.被告提供的是大庄品牌的竹地板,产品有大庄的商标。但现场已经铺设的产品因为时间久看不出来,未铺设的地板也没有大庄的标志标识,被告认可鉴定方式和鉴定结论,但鉴定对象是否是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证据链的缺失。经审查,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予以采纳。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作为总包方的杭州市××室外平台项目网球中心及室外平台部分景观、绿化、综合管道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工期定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为此,原、被告签订《竹地板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户外竹地板,数量800.1813平方米,单价340元/平方米,该报价除标准16套/平方的扣件外不包含施工费与安装辅助材料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被告安排下单生产,余款款到发货。被告保证按合同提供优质、足量、完好的材料,根据施工工艺保证质量要求,符合相关国家质量要求,发霉是正常范畴。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界定。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载明“商用名:户外重竹地板,等级:合格品,执行标准:GB/T20240-2006等”,又提供检测报告1份,载明“产品名称:重竹户外竹材,检测结论:依据GB/T30364-2013、GB/T17657-2013,检测含水率、密度、吸水宽度膨胀率等9项指标”。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81600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补货600平方米。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394400元。被告将竹地板送至施工现场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铺装施工。被告在送货时附带提供标准扣件,但原告在实际铺装时未采用被告提供的标准扣件,铺装方法采用沿平台长度方向纵向错缝铺贴,竹地板采用镀锌圆头自攻螺丝固定在镀锌方钢(管)地龙上。2018年12月29日,案涉施工项目监理机构向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贵公司承建的杭州市奥体中心网球中心T2-T6场馆、桥梁下空间、配套及车库外平台等工程,我方在对室外竹地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以下问题:竹木地板表面存在脱皮,严重变形,导致木地板两端翘起、平整度不符合要求,部分竹地板已经腐烂等现象。现要求施工单位对上述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地板进行返工处理,若贵单位对该竹木地板拒不整改,将不予以验收,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与责任损失由贵单位自行承担。”2019年5月15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奥体中心项目部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希望贵公司在收到通知单后,立即对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合格地板进行更换,且建议更换其他品牌以确保质量通过验收。如由于地板原因影响整个工程验收移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就铺装竹地板出现的质量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同意并向原告提供了部分相同规格的竹地板供原告进行更换。

另查明,原告因铺装竹地板于2019年2月3日向案外人缪利江支付人工费32000元。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因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支付鉴定费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竹地板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竹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一、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竹地板系用于杭州市奥体中心施工项目,该项目施工现场铺设的竹地板出现腐烂、变形等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相同规格的竹地板供原告进行更换。若上述出现质量问题的竹地板非由被告提供,按照常理被告不可能同意向原告提供相同规格的竹地板供更换。据此可以确认,原告铺装于杭州市奥体中心施工项目的竹地板系由被告提供的竹地板。二、被告提供的竹地板所附产品质量合格证载明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0240-2006,系适用于室内竹地板的标准。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系户外竹地板,被告也明知原告采购的竹地板系用于户外铺装。虽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现留存于原告处的未经使用的竹地板的吸水厚度膨胀率结果符合GB/T30364-2013合格品要求。但室内竹地板和户外竹地板的生产工艺显然存在较大差异,若竹地板采用室内竹地板标准生产,即便其部分质量数据符合GB/T30364-2013标准,也不必然代表该竹地板适用于户外安装使用。对此,鉴定机构亦作出鉴定结论,即“不排除案涉竹地板性能不符合户外竹地板相关的国家标准GB/T30364-2013《重组竹地板》,不适用于室外铺装使用”。三、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标准铺装竹地板系造成目前竹地板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但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铺装竹地板时系采用自攻螺丝固定于镀锌方钢(管)地龙上的方式,对竹地板下部的排水也进行了专门设计。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竹地板下部虽存在一定的积水情况,但该程度的积水也不至于造成案涉竹地板在短短数月时间内出现大面积腐烂、变形。据此可以认为,即便原告铺装竹地板的方法存在一定问题,但这也并非导致目前竹地板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本性原因。四、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铺装于室外的户外竹地板需在经历长期户外天气考验后保持相对稳定的性能状态,尤其对于雨水应具有较强的耐受性。而本案中,案涉竹地板在铺装后相当短的时间内即大范围出现腐烂、变形问题,显然并不适合户外铺装。综上,被告提供的竹地板不适合户外铺装,原告因此被要求整改和更换,原告签订《竹地板供货合同》的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原告于2019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于2019年9月2日送达被告,本院据此认定双方间《竹地板供货合同》于2019年9月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落实到本案,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竹地板,但因上述竹地板不适合户外铺装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根据竹地板已大面积出现质量问题的现状以及竹地板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价款476000元。关于因合同解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损失包括原告因铺装竹地板支付的人工费32000元、因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5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及的在交付竹地板时一并交付的标准扣件,原告认可上述标准扣件仍在原告处且同意返还被告,双方就此可自行协商处理。综上,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明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达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竹地板供货合同》于2019年9月2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达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明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76000元;

三、被告杭州达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明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板铺装人工费32000元;

四、被告杭州达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明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明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达索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原告杭州明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元,由被告杭州达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630元。

原告杭州明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达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龙

人民陪审员  黄小勇

人民陪审员  吴晓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