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泽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献县水务局、河北泽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9民初1004号

原告:***,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

负责人:赵松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泽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尚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住河北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虎,住河北省。

原告***与被告献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河北泽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田公司)、***及第三人赵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荣、被告佟建强及被告泽田公司、佟建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毁损管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8141.81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到2018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在献县进行水利工程施工作业时,将原告用于灌溉的地下输水管道全部损毁,致使原告承包的农田无法灌溉,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了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花费资金开了一个明渠引水灌溉土地。经查该工程系水务局的节水工程,由泽田公司中标施工,具体施工人为***。原告的管道铺设在赵虎的承包地中,所有权是原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毁了原告的管道应该予以赔偿。

水务局辩称,该涉案工程由水务局发包,由泽田公司承建,水务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即便是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与水务局不具有关联性。

泽田公司、***辩称,本案已在法院的(2019)冀0929民初1215号案件中就同一事实诉讼过,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涉案的损毁管道完全可以用低廉的价格予以修复,但本次诉讼原告是以自己单方重新铺设的管道进行鉴定,该管道的铺设路线及长度与损毁管道不一致,因此该鉴定结论与本案的财产损害没有关联,与本案没有关系,在协商鉴定损失时,被告方明确不同意对原告自己另行铺设的管道进行鉴定;涉案管道位于第三人赵虎地内,泽田公司与赵虎签订协议,因赵虎称其地内的管道为废弃管道,才导致管道部分损坏。综上,原告的诉讼从法律程序上违法,应驳回起诉,从事实上其诉请的请求与实际损害无关,故此请求驳回其诉请。

赵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冀0929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冀0929民初196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不是重复诉讼。

2、证明三份,第一份证明是张村乡大章村委会出具的,第二份证明是乔连永出具的,第三份证明是赵虎出具的,证实涉案财物属于***所有。信访记录照片两张,***因为水务局施工损害财产后没人赔偿,进行过上访。

3、***承包地在损毁前后拍摄的相关损坏现场及修复的照片九页。

4、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实被告损坏原告输水管道及修复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58141.81元,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合法可靠。

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2019)冀0929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从裁定可以看出是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不是被告。对(2020)冀0929民初1960号民事裁定书,我方并不知情。

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原告曾使用过该废弃管道,并不具有该管道的所有权,另外两份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提供书面证明,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该两份证明除名字外,其他内容全部相同。信访记录只能说明***向信访部门反映过,从记录中不能确认所反映事情的真实性。

3、从四张在一页的照片上看不能确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证实原告拥有所有权,其他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从鉴定内容看,所鉴定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而鉴定内容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不相关联,即便是存在财产损害的情形,也应当鉴定如何修复及所损害的财产的实际损失,而不是该鉴定当中的内容。

泽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两份裁定书质证意见同水务局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为2019年裁定书是以涉案的管道位于赵虎农田里,并不是原告家的财产,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仍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

2、对证据2-4质证意见同意水务局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对于鉴定报告第四项有关说明部分,明确注明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起诉事项,对于现场测量的数据,被告也不认可,是由于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内容系由原告自己另行铺设的一条新管道,长度、位置、用料等均与损坏管道不同,应当对损毁的管道进行鉴定,故此被告方不同意对新管道进行鉴定,并拒绝在鉴定笔录上签字,该鉴定结论与本案的财产实际损失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水务局提交证据为:(2019)冀0929民初1215号卷宗材料,该卷宗有水务局与泽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泽田公司与赵虎签订的协议书和原告刚刚提交的四张照片、开庭笔录和泽田公司给水务局出具的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这些证据均能证实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泽田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均与水务局没有关系。我方提供的证据在原审中已当庭确认其效力。

原告***对被告水务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作为几被告内部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虽然***在原案件中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不代表对里边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泽田公司、***对被告水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泽田公司、***提交证据为:

1、(2019)冀0929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2018年11月10被告泽田公司与第三人赵虎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能够证实损坏的管道位于赵虎地内,该管道为废弃管道,发生损害由赵虎承担全部责任;

3、被告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的涉案现场图,可直观的证明损毁管道与鉴定结论所涉及的管道并非为同一管道,该现场图所反映的事实,法庭可以核实。

原告***对被告泽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裁定书无异议。

2、协议书的内容无论是真伪,不能对抗损害方应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这一事实,其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谁损坏谁应该赔偿,其内部所做的承诺或协议,其可以向另一方追偿,与原告方所诉无关。

3、该现场图暂时无法核实是否与实际相同,但是可以看出新铺设的管道长度远远低于原有的三条管道的总长度,价格更低,所以原鉴定结论更趋于合理及低价。

被告水务局对被告泽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赵虎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冀0929民初1215号案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水务局、***,本案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水务局、泽田公司、***及第三人赵虎。水务局于2018年8月16日将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经招投标形式由泽田公司中标,双方签订《献县2018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合同(一标段)》,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泽田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佟建强以泽田公司的名义与施工农田承包人赵虎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对施工中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了协议约定。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鉴字(2020)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中对管道敷设、阀门安装及挖明渠土方工程鉴定造价为58141.81元,该鉴定意见所涉的管道与损毁的管道不是同一管道。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9)冀0929民初1215号案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水务局、***,本案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水务局、泽田公司、***及第三人赵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水务局于2018年8月16日将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经招投标形式由泽田公司中标,双方签订《献县2018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合同(一标段)》,佟建强以泽田公司的名义与施工农田承包人赵虎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人佟建强损毁了位于承包人为赵虎地内的管道,经张村乡大章村村委会确认,损毁管道为***灌溉农田使用。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鉴字(2020)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所涉的管道与损毁的管道不是同一线路管道,鉴定结论未就损毁管道无法使用与重新铺设不同线路管道的必然性、合理性作出说明,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无法灌溉农田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管道损失58141.81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东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