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奔腾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奔腾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木叶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04民初250号 原告:湖北奔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区大泉路186号岭秀新城小区3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木叶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奔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木叶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奔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木叶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奔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资质(新办)申报代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代理费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546.67元(以人民币7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即3.8%/年的标准,从2020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546.67元,应计算至实际返还预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返还预付代理费及资金占用费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资质(新办)申报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费用总额为13万元,此费用为包干费用;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预付代理费7万元,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办理完成后一周内支付3万元,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成后一周内再行支付3万元;合同生效之日为代理期限起算时间,乙方必须保证在6-7个月内完成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新办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所有工作;因被告原因未按约定完成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新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办资质证书时,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已经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预付代理费7万元。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6-7个月内完成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新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办的工作。之后,原告反复与被告沟通,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拒绝返还预付代理费。原告认为,资质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代理费7万元,已履行应负的主要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收到预付代理费后,并未在约定期限完成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新办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办工作,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多次推卸责任并拖延履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取得7万元预付代理费已丧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3546.67元。为了向被告主张返还预付代理费及资金占用费,原告向律师支付了7000***费。原告认为,该律师费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木叶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原告湖北奔腾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木叶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资质(新办)申报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服务办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总额为13万元,此费用为乙方为甲方服务办理项目的包干费用;合同经双方法人签字且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3日内,甲方需预付代理费用7万元给乙方,甲方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经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或相关主管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并公示期满后壹周内,甲方需支付3万元给乙方,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审核通过并公示期满后壹周内,甲方需再支付3万元给乙方;合同生效之日为代理期限起算时间,乙方必须保证在6-7个月内完成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新办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办的所有工作;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项目服务要求办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新办)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办)两项资质证书,乙方应无条件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代理费用,乙方先前为此项代理所做的工作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预付代理费用7万元,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6-7个月内完成合同约定服务办理项目,后原告于2021年11月要求被告退款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与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代理费为7000元。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7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奔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资质(新办)申报代理合同》、转账回单、服务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资质(新办)申报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代理费用7万元,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6-7个月内完成约定的服务办理项目,至今仍未完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资质(新办)申报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包含起诉状在内的文书资料,原告的解除通知到达了被告,故《建筑资质(新办)申报代理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22年5月9日解除。 关于预付代理费用和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建筑资质(新办)申报代理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项目服务要求办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新办)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办)两项资质证书,被告无条件全额退还代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筑资质(新办)申报代理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预付款7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54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后续利息损失应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代理费用70000元全部退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原告虽提交了其与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代理费7000元,且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7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但双方并未在《建筑资质(新办)申报代理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奔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木叶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资质(新办)申报代理合同》于2022年5月9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木叶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奔腾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代理费用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12月25日的利息损失为3546.67元,后续利息损失应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代理费用70000元全部退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计1814元,由被告湖北木叶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履行期间,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须的消费、高消费等有损债权实现行为。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义务人应如实向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余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婷 书 记 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