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705民初2554号
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金誉担保中心)与被告铜陵高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安徽天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伟业公司)、铜陵欧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商贸公司)、佟巍、宋坚斌、杨兴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誉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姐、程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盛公司、天智伟业公司、欧博商贸公司、佟巍、宋坚斌、杨兴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高盛公司与农商行城南支行、原告金誉担保中心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天智伟业公司、欧博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佟巍、宋坚斌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宋坚斌、杨兴霞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和《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3654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发生代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盛公司依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智伟业公司、欧博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佟巍、宋坚斌出具的《反担保函》,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智伟业公司、欧博商贸公司对应支付的代偿款和违约金以及被告佟巍、宋坚斌对代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宋坚斌、杨兴霞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市××村××栋××室不动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的担保责任作抵押反担保,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皖(2018)铜陵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原告对案涉房产处置时在发生的代偿金额及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盛公司、天智伟业公司、欧博商贸公司、佟巍、宋坚斌、杨兴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被告高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与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2018第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5.2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由原告金誉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与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铜金誉保字2018年第073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所构成的债务80%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乙方)为保障履行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2018年2月27日与被告高盛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铜金誉委保字2018年第073号《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及救济”第一款约定,甲方违反协议及相关合同约定造成乙方代偿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第三款约定,乙方代偿资金利息损失及追偿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规定,因本协议引起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天智伟业公司、欧博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高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被告佟巍、宋坚斌则出具《反担保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另被告宋坚斌、杨兴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铜金誉反抵字2018年第07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铜陵市××村××栋××室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皖(2018)铜陵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的担保责任作抵押反担保,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2018年2月28日,农商行城南支行向被告高盛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
按照农商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5.2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但在借期内,被告高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依约履行全部归还本金的义务。农商行城南支行向原告发出了催收逾期利息、本金的代偿函。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23日分别代偿逾期利息13,340元和23,2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代偿本金800,000元,共发生代偿金额836,540元。代偿发生后,原告书面通知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合同、协议、函以及借款凭证、代偿通知书、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被告铜陵高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836,54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3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LPR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以23,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3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LPR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铜陵高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167,308元;
三、被告安徽天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铜陵欧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佟巍、宋坚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宋坚斌、杨兴霞抵押的位于铜陵市××村××栋××室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皖(2018)铜陵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处置时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5元,减半收取6,917.5元,由被告铜陵高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铜陵欧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佟巍、宋坚斌、杨兴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茂胜
书记员 查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