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5民初736号
原告:铜陵高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敏。
原告铜陵高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诉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盛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高盛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基公司将涌银广场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高盛公司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施工范围等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高盛公司向银基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积极组织人员和设备对本案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但由于土建单位至2013年11月26日依然在施工,导致合同内容无法开展。高盛公司只得进行涌银广场公共区域及卫生间内装饰工程工作,2014年元月4日涌银广场公共区域及卫生间内装饰工程全部完工,高盛公司向银基公司递交工程决算资料。2014年2月25日,高盛公司再次提出要求开展合同内所列的夹层、负一层的装饰工作,得到银基公司的答复是暂不施工。2014年4月29日,高盛公司、银基公司双方就银基公司已装饰完毕的涌银广场内装饰工程制作了一份暂估清算表,暂估装饰工程款4014609.61元。同时,双方终止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银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4年12月6日,双方对本案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银基公司欠高盛公司装饰工程款404万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银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04万元及利息(以40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银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银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银基公司(甲方)与铜陵市高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涌银广场”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涌银广场装饰施工图中室内公共部分装饰(吊顶、夹层、负一层墙面砖、地面砖铺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9日;2、合同价款:暂定叁佰万元(具体以决算为准),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每月按上月已完工程价款的50%进行支付,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移交并办理结算经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款的65%,工程审定价款的30%作为乙方购置银基公司商铺的价款,甲方不予另行支付,工程审定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叁年工程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3、乙方向甲方交纳2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铜陵市高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银基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5万元。此后,铜陵市高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任务。2014年4月29日,铜陵市高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基公司双方就银基公司已装饰完毕的涌银广场内装饰工程制作了一份暂估清算表,审计初审暂估金额为4014609.61元,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在暂估清算表上签字。
2014年12月6日,银基公司向铜陵市高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支付计划》,载明“高盛装饰公司承建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涌银广场项目装饰工程。该工程初审工程造价为419万元(若需审计,根据审计报告做相应调整),高盛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25万元,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合计欠高盛装饰公司404万元。根据上述情况银基公司承诺力争两年中付清404万元,具体支付如下:1、2015年2月支付50万元;2、2015年8月支付50万元;3、2016年1月支付100万元;4、2016年6月支付100万元;5、2016年12月支付104万元”。上述工程款404万元,银基公司至今未付。
2015年6月19日,“铜陵市高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名称变更为“铜陵高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0日,高盛公司申请法院保全银基公司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高盛公司提供的高盛公司营业执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高盛公司承建“涌银广场”内装饰工程款费用暂估清算表、《工程款支付计划》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铜陵市高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铜陵市高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任务,并将工程移交给了银基公司,银基公司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铜陵市高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高盛公司,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变更后的高盛公司享有和承担。高盛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明确约定:剩余***5%即应在三年质保期满后付清,高盛公司完成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份进行了结算,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银基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之前向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任何到期工程款,其违约时间较长,且银基公司不到庭应诉答辩,并下落不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案件实际情况来看,对于尚未到期的工程款,银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高盛公司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银基公司提前付款。高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银基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40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盛公司要求银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银基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未到期债权应视为到期,本院依法调整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方式为以40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银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高盛公司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高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4万元为基数,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陵高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41元,由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马玉会
人民陪审员张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