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骏达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骏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225民初507号
原告:广东骏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广东骏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与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及之后多次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款71.5万元、违约金35,750元、赔偿损失32,890元,承担律师费3.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写作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电梯17台,定作合同价款326.5万元、安装合同价款53.5万元。之后,双方将定作、安装合同价款变更为326.5万元、53.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安装,于2014年7月30日经政府监管部分颁发验收合格证明,于2015年6月18日将电梯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电梯定作合同、安装合同、设备移交清单、电梯使用标志、收款明细。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定作合同、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东山公司向骏达公司定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直升梯等电梯17台,价款329.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按进度付款。当日,双方还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由骏达公司进行安装电梯,安装总价61.1万元。付款方式亦为分期分批、按进度付款。其中违约责任10.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如东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删掉E9、E10两台自动人行道扶梯,定作、安装合同价款分别变更为326.5万元、53.5万元。之后,原告依约提供电梯,按合同约定交付、安装,于2014年7月30日经政府监管部分颁发验收合格证明,于2015年6月18日将电梯设备交付被告。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已给付原告电梯价款2,817,500元、安装价款267,500元,尚欠电梯价款447,500元、安装价款26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电梯款及安装款。现综述分析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定作合同、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并完成了安装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电梯款、安装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的电梯定作款、安装款共计71.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核定为35,7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71.5万元、违约金35,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890元,但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骏达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款71.5万元、违约金35,75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骏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东骏达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