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826号
原告:蒋连科,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长乐。
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淮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运保,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朱晔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连科与被告***、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人防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合肥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连科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宇、被告富汇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运保、被告合肥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连科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乘坐明玉刚驾驶的冀J号客车赴打工地,当日15时许,该车行驶至合徐段往合肥方向848KM+32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停止应急车道,原告下车等候,被告***驾驶皖L号轿车失控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明玉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萧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经济困难,到所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明玉刚支付20000元,被告合肥人保公司通过法院调解支付10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1844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中的104867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富汇人防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合肥人保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内10000元。对原告两次住院无异议,但是卫生院5000元没有票据,该费用是提供农村合作医疗治疗的,可能存在重复主张,其他诉求过高。原告损失应首先由我公司和明玉刚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部分各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三七比例承担;伤残部分由我公司和明玉刚各承担一半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5时许,明玉刚驾驶冀J号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合肥方向848KM+32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停止应急车道,未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原告蒋连科、吴忠存下车后,遇被告***驾驶皖L号轿车驶至,车辆因失控撞到原告和吴忠存后又撞到护栏,致原告和吴忠存受伤、皖L号轿车与护栏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明玉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吴忠存无责任。原告两次住院40天,医疗费21438.32元,其中,被告合肥人保公司经本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8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交强险限额年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明玉刚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6月25日,经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皖L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富汇人防公司,被告***是其聘用驾驶员,该车已向被告合肥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蒋连科自在安徽省萧县大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病历及发票、鉴定报告、本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826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因其长期在安徽省萧县大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含明玉刚已支付的20000元)为:医疗费11438.32元(已扣除被告合肥人保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实际为30元/天40天=1200元,按原告诉求)、误工费20000元(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09.3元/天205天=22406.5元,按原告诉求)、护理费3900元(97.5元/天4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10元/天40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姓名,不能证明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支出)、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95359.12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本是冀J号客车的车上人员,其在高速应急车道下车后所受到的损害,不能从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中得到救济,其相对于该车已属于车外人员,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方面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合肥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1150.8元中的70%即56805.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8.32元(已扣除冀J号客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608.32元;鉴定费1600元中的70%即1120元,由被告富汇人防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赔偿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是其单位聘用驾驶员,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连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56805.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连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608.32元。
二、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连科鉴定费损失1120元。
三、驳回原告蒋连科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承担1220元,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蒋连科承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武
审 判 员 王玉琳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