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民初9483号
原告:***,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六路9号桑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淮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保,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
主要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被告***、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218.02元、护理费1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4440元、误工费41820元、交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24269.82元中的14591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驾驶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格里拉小区西5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48天,医疗费93217.82元,其中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57500元,经鉴定上肢伤情为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当天公司让我代替司机去开车,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当天因为司机请假,公司让***开的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鉴定有异义,误工期建议148天,医疗费应扣除垫付部分,第二次住院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11时50分,被告***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宿州市金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格里拉小区西5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两次住院共148天,医疗费93218.02元,其中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57500元。第一次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第二次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出院带药。2016年9月23日,经鉴定,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皖L×××××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11)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要求扣除垫付款,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718.02元(93218.02元-57500元)、误工费22139.18元(26936元/年÷365天/年×3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16天,按原告诉求300天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15451.20元(104.4元/天×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30元/天×148天)、营养费4440元(30元/天×148天)、交通费酌定2960元(20元/天×148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酌定4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144520.40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8422.38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4598.02元,其中70%即24218.6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即3459.80元加上鉴定费的80%即1200元合计4659.80元,由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422.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18.61元。
二、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本院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担1234元,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1元,原告***承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