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4民初54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68955563Q(1-1)。
法定代表人:徐淮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泗县阜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东二环元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90771465B。
法定代表人:黄升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人防公司)与被告泗县阜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皖1324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阜康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皖13民终1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富汇人防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已施工的泗县阜康御龙公馆房地产项目地下室人防工程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启动评估程序,并且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0年5月11日评估程序结束,由于诉辩双方均不要求再次开庭对评估结论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汇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阜康置业公司偿还富汇人防公司工程款25.8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工程款之日止);2、阜康置业公司向富汇人防公司支付违约金51870元(以7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6月8日),并承担全部偿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阜康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阜康置业公司开发泗县阜康御龙公馆房地产项目。2014年6月,阜康置业公司将御龙公馆房地产项目地下室人防工程发包给富汇人防公司施工并签订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地下室人防工程总造价78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阜康置业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其中“一、合同订立3日内,甲方(阜康置业公司)应向乙方(富汇人防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30%;二、门框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三、门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四、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的余款”。另外,该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富汇人防公司即开始施工。当该工程施工至门框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后,阜康置业公司强行解除与富汇人防公司订立的人防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同时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富汇人防公司已施工至门框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阜康置业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工程款即46.8万元,阜康置业公司仅向富汇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至今尚欠富汇人防公司工程款25.8万元。
阜康置业公司辩称:富汇人防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涉案产品没有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及安装方案等技术资料,门框安装后未通知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阜康置业公司及时向富汇人防公司发函要求整改,富汇人防公司置之不理,故我公司无需付款。涉案工程依法没有审计结果,合同约定78万元是指富汇人防公司在完成工程量并验收合格情况下涉案总款,约定30%指富汇人防公司在完成全部合同内容付进度款的方式,并不是指富汇人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没有进行审计结算,并且富汇人防公司没有全部完成合同内容情况下阜康置业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
阜康置业公司反诉称:2014年6月18日,阜康置业公司与富汇人防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阜康置业公司将泗县阜康御龙公馆地下人防工程门窗工程发包给富汇人防公司,并约定工程付款方式和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后阜康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首笔款21万元,但富汇人防公司却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向阜康置业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严重影响阜康置业公司整个人防工程的交付。阜康置业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致函富汇人防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富汇人防公司对已安装的门框质量进行维修整改,但富汇人防公司置之不理。阜康置业公司为减少损失,将涉案人防工程门窗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安徽天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并安装,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现请求:1、解除阜康置业公司与富汇人防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富汇人防公司返还阜康置业公司5万元;3、富汇人防公司赔偿阜康置业公司违约金5694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每日78元支付违约金至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汇富人防公司负担。
汇富人防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阜康置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已经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因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阜康置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并施工完毕;2、阜康置业公司反诉称汇富人防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汇富人防公司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施工,不存在违约,阜康置业公司诉请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汇富人防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汇富人防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汇富人防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工程造价、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3、工程款支付发票,证明汇富人防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共计工程款46.8万元,被告已支付21万元,尚欠25.8万元;4、阜康置业公司信息查询表,证明阜康置业公司基本信息;5、阜康置业公司向汇富人防公司的函,证明汇富人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施工至门框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阜康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60%即46.8万元。
阜康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30%、35%、5%是指在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不是汇富人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款;对证据3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阜康置业公司至今未收到发票;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汇富人防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我方要求整改,应以双方审计结算后的工程量为准,而且汇富人防公司在收到函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整改。
阜康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银行回单,证明阜康置业公司向富汇人防公司支付了21万元。3、函告及回执,证明富汇人防公司未按合同履行,阜康置业公司函告富汇人防公司解除合同并经签收,富汇人防公司未提出异议。4、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及银行单位客户回单,证明涉案标的物已经发包给案外第三人履行完毕,本案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
汇富人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函告仅仅是阜康置业公司单方面的主张,函告内容提到的工程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双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汇富人防公司施工部分的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泗县人防办的验收合格后才进行下一步施工的,函告提出的终止合同是阜康置业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对证据4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反映阜康置业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构成违约,和他人的合同内容中双方报价表没有提到门框安装,汇富人防公司施工的门框符合质量要求,阜康置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第三人施工的剩余工程的造价表是29万元,结合汇富人防公司施工的46.8万元,工程总造价是78万元,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78万元工程总造价,说明汇富人防公司施工工程合格且阜康置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汇富人防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定:阜康置业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对双方签订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对阜康置业公司已经支付2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明汇富人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施工至门框安装完毕的事实。(二)对阜康置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定:汇富人防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对阜康置业公司函告给汇富人防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标的物已经发包给案外第三人。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8日,阜康置业公司和富汇人防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阜康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泗县阜康御龙公馆人防工程发包给富汇人防公司,合同价款78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一、合同订立3日内,甲方(阜康置业公司)应向乙方(富汇人防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30%;二、门框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三、门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四、防护设备验收合格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责任:凡因生产、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负责无偿保修或返工;乙方设备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送到现场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付给甲方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付给甲方违约金。阜康置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8日汇款5万元和16万元给富汇人防公司。富汇人防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了门框。2015年11月5日,阜康置业公司函告富汇人防公司,以富汇人防公司门框安装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没有及时整改,终止和富汇人防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2015年11月11日,阜康置业公司将阜康御龙公馆人防工程的剩余工程又发包给安徽天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富汇人防公司向阜康置业公司索要工程款,阜康置业公司拒不支付,富汇人防公司遂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汇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已施工的泗县阜康御龙公馆房地产项目地下室人防工程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富汇人防公司施工的泗县阜康御龙公馆地下室人防工程所有门框价格合计270595.7元。
本院认为:富汇人防公司和阜康置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78万元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但该工程款支付比例是在完成约定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进行计算,双方并未约定完成工程占总工程的比例与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一一对应,富汇人防公司要求阜康置业公司按合同总价款78万元的60%计算支付总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本次庭审中,均认可按评估结论作为阜康置业公司支付富汇人防公司总工程款,因双方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评估结论阜康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70595.7元,减除其已付的工程款21万元,尚欠600595.7元未付。对于阜康置业公司提出富汇人防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没有提供质量检测报告或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阜康置业公司已将富汇人防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了使用,因此,阜康置业公司以富汇人防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所欠600595.7元工程款,阜康置业公司应当支付。
对于富汇人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门框送到现场,阜康置业公司应付总工程款的60%即46.8万元,但阜康置业公司仅支付21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阜康置业公司擅自终止和富汇人防公司合同并将工程又发包给他人,也构成违约。富汇人防公司既要求阜康置业公司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违约金已经包含利息的损失。对于富汇人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阜康置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富汇人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阜康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合同价款78万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8月8日(门框送到现场)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
对于阜康置业公司反诉请求,富汇人防公司庭审中亦表示《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阜康置业公司主张富汇人防公司返还工程款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阜康置业公司提出的富汇人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阜康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富汇人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泗县阜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59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泗县阜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泗县阜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反诉费12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泗县阜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来
人民陪审员 朱友圣
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东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