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03民初408号之一
原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68955563Q。
法定代表人:徐淮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元,安徽态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强,安徽态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马鞍山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94292732J。
负责人:韩林,经理。
被告:陈继延,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与肥西路交口向西200米碧水家园4栋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78723E。
法定代表人:张文富,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周春才,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杨红萍,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陈继延、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春才、杨红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立即归还所欠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款本金964343元,从2017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利息为158615.67元(实际计算至款清为止,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148063.0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3、请求被告陈继延对上述债务因抽逃出资、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被告安徽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对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5、请求被告**、周春才、杨红萍对安徽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资本息内对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必要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安徽省宿州市宿马产业园区科创中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被告只付7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90多万工程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付。经核实被告陈继延在案涉工程时期任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虚假关联交易将出资以及公司资产转出,对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及其他名下公司集中管理控制,陈继延本人及其名下其他公司与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形成了业务、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形成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实:安徽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其注册资本为0在当时显然不可能。陈继延曾任案涉时期安徽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责人,其职务是董事长。(2019)皖1302民初11578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现在安徽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责人已经变更为韩林,但在企业信用信息网并未查到该公司变更负责人记录,也未查到该公司的股东信息。通过调查发现宿州市及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仅丢失该公司的变更的纸质档案,就连电子档案也没有保存变更信息,在该公司如此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原告怀疑该公司恶意联合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某些工作人员,涂抹该公司变更信息,股东信息,恶意抽逃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0,恶意企图逃脱债务。因此原告认为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情况,陈继延无论是作为公司发起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还是公司股东,其不仅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且为了逃避债务,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恶意转移公司资金,使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其应对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继延的行为导致其名下大量公司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涉案大量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带来严重社会问题。安徽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安徽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变更名称为安徽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安徽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安徽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500万,**持股55%,认缴出资额3025万元;周春才持股比例24%,认缴出资额为1320万元;杨红萍持股比例21%,认缴出资额11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周春才、杨红萍作为安徽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内对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未明确约定纠纷管辖法院,原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之一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依据诉至本院。经查,被告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与肥西路交口向西200米碧水家园4栋2601室,2021年12月10日由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原因,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前往上述登记注册地送达司法文书,发现该处无人办公。经询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得知被告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上半年即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与肥西路交口向西200米碧水家园4栋2601室搬离,故被告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非本案诉讼管辖连接点,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人防工程所在地、原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合同相对方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且原告安徽富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陈继延、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春才、杨红萍清偿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系因款项支付问题产生的争议,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依法应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卫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尚润泽
书 记 员 孙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