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吴江市宏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3539号
原告:吴江市宏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65790553X。
法定代表人:姚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娣,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PM1B25。
法定代表人:刘宏鑫。
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顾雪全。
被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泥汊镇渡江工业集中区高新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17786090。
法定代表人:黄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江区黎里镇伟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9MA1W4QTH48。
经营者:潘伟林。
原告吴江市宏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成都青羊公司)、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齐采联公司)、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电缆公司),第三人吴江区黎里镇伟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伟林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娣,被告太平洋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成都青羊公司、宁波齐采联公司,第三人伟林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955560.6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以955560.6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宏发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绿地成都青羊公司开具给收款人宁波齐采联公司的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955560.63元(票号为210365108101020210208857505351),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票日期为2022年2月8日。上述票据的票面显示承兑人绿地成都青羊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兑付,但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后,绿地成都青羊公司一直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绿地成都青羊公司、宁波齐采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太平洋电缆公司辩称,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不得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且原告未在被拒绝承兑后3日内通知票据的债务人,直接向被告追索,程序不合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伟林经营部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其系将案涉票据置换背书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绿地成都青羊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65108101020210208857505351,收款人为宁波齐采联公司,承兑人为绿地成都青羊公司,汇票金额为955560.6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同日,绿地成都青羊公司作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2021年6月30日,宁波齐采联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太平洋电缆公司;2021年8月2日,太平洋电缆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无为县林冠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同日,无为县林冠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太平洋电缆公司;2021年8月3日,太平洋电缆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伟林经营部;2021年9月20日,伟林经营部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宏发公司。2022年2月8日,宏发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系统指令状态显示“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宏发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宏发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向绿地成都青羊公司、宁波齐采联公司、太平洋电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宏发公司要求绿地成都青羊公司、宁波齐采联公司、太平洋电缆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955560.63元及自2022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电缆公司主张宏发公司并未在拒付后3日内通知票据的债务人而丧失追索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即便宏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也不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太平洋电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江市宏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票据款955560.63元及自2022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4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冯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