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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5262号
原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泥汊镇渡江工业集中区高新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17786090。
法定代表人:黄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顾雪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久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武侯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新苗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94596029W。
法定代表人:阳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采联公司)、成都武侯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清、被告齐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久冬、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本金95万元,并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出票人腾飞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出具电子商业承诺汇票一张,票号:210365108101020210208856803600,汇票金额95万元,承兑人为腾飞公司,收款人为齐采联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2021年6月30日齐采联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9月17日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楚江高新电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公司)。汇票到期后,楚江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楚江公司支付了票面金额95万元,取回了汇票。
被告齐采联公司辩称:确认案涉汇票存在。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诉请的票据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基于与被告齐采联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如下:票据号码为210365108101020210208856803600;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票据金额为95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腾飞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齐采联公司。票据背书连续,由被告齐采联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背书给楚江公司。楚江公司于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2022年2月12日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楚江公司清偿95万元,楚江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已向其支付票面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楚江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其前手即本案原告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武侯腾飞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95万元以及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成都武侯腾飞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