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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5706号
原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泥汊镇渡江工业集中区高新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17786090。
法定代表人:黄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顾雪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薇,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采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清、被告齐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22年4月2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自2022年4月3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出票人武汉绿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城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210152100800020210728986695115、230152100800020210728986695131,汇票金额均为50万元,承兑人均为绿地城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齐采联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7日。原告经齐采联公司背书转让,现为两张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分别于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5日对该两张汇票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
被告齐采联公司辩称:原告被拒付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尾号5131号汇票,原告自己背书给自己,属于瑕疵票据。希望双方能协商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从被告处背书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信息如下:票据号码分别为210152100800020210728986695115、230152100800020210728986695131;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7月28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7日;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绿地城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齐采联公司。尾号5115号汇票背书连续,被背书人分别为原告、山东海福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5日提示付款,于同月10日被拒付。尾号5131号汇票背书连续,由被告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背书给自己,后于2022年4月27日提示付款,于同年5月5日被拒付。庭审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本案被告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虽未将拒付事项通知被告,但其仍可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两张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5日分别起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以及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安徽太平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