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晋02民特5号
申请人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首先,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认为大同仲裁委员会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单独作出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大同仲裁委员会虽未对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单独的决定书,但在《裁决书》中对“仲裁机构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进行了详细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系针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规定,但该法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回复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大同仲裁委员会就管辖权异议和实体问题在《裁决书》一并作出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称其在大同仲裁委员会开庭后作出裁决前收到了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催告函》,并据此《催告函》向大同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但大同仲裁委员会没有对该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也未对《中止审理申请》进行审查径行作出裁决,属程序违法。经本院庭后向大同仲裁委员会核实,大同仲裁委员会(2019)同仲裁字085号卷宗材料显示仲裁庭在收到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后,于2020年1月16日针对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进行了评议,并作出“驳回被申请人中止审理申请,案件正常进行,进入裁决阶段”的决议。故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认为大同仲裁委员会没有对《中止审理申请》进行审查,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属于该法条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即: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6.8条中约定了“在未得到买卖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16.12条约定了“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外,任何一方不需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故本案中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仲裁协议不溯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故大同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决定,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中双方自愿达成了仲裁条款,选择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故该仲裁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的约束力。该仲裁条款中并没有特别约定在主合同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时限制受让人不适用仲裁条款,且《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6.8条及16.12条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对主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限制性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故该约定效力不及于仲裁条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故大同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在实体上存在问题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大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同仲裁字第085号裁决:1、被中请人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32.384035万元(大写:陆佰叁拾贰万叁仟捌佰肆拾元叁角伍分),同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人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从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申请人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用62820元(大写:陆万贰仟捌佰贰拾元整),由被申请人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因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故被申请人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应将62820元(大写:陆万贰仟捌佰贰拾元整)直接给付申请人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驳回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常 春 审判员 陈大涵 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 宁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