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宝利马机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049号
上诉人宝利马机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龙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利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利马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诚和龙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宝利马公司已经完成了月亮山一期、月亮山二期和南华山三期的设备维护义务。宝利马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外委交接单可以证明宝利马公司入场提供了设备维护义务。诚和龙盛公司从未向宝利马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承担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责任。结合一审中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录音中说到的时间针对的就是月亮山二期和南华山三期项目的时间,可以确定宝利马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诚和龙盛公司主张宝利马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诚和龙盛公司说宝利马公司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这说明宝利马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也没有查清没有达到哪些付款条件。诚和龙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宝利马公司工作有哪些不合格的地方。诚和龙盛公司的风机一直在正常运转,双方负责人沟通付款事项时也没有提及维护工作哪些不合格处。诚和龙盛公司向宝利马公司支付维护费不以宝利马公司交付项目指标验收单等书面材料为前提,这属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施工工人是宝利马公司转委托的,在维护工作中出了事故。诚和龙盛公司表示因宝利马公司错误操作导致出现事故,导致案外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公司)暂停向诚和龙盛公司支付合同款,证明诚和龙盛公司认可宝利马公司履行了南华山三期的设备维护义务。
诚和龙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宝利马公司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宝利马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次起诉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履行合同的过程资料,包括巡检记录,运维记录,验收单等与实际运维工作且本应有宝利马公司保管留存的相应工作内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宝利马公司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转给第三人,该情况诚和龙盛公司不知情。三份涉案合同第4.7.2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宝利马公司对相关人员的变更应当通知诚和龙盛公司,宝利马公司应当将劳动合同交给甲方审查。宝利马公司现场人员变更须提前通知诚和龙盛公司,且要征得诚和龙盛公司的同意,所以诚和龙盛公司不认可宝利马公司转委托的行为,其转委托而履行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运维款的支付条件,双方已经约定明确,且原审判决审查也非常仔细,原审认定事实中关于合同第5.5.3条明确约定,双方应书面确定项目交接,90个工作日内宝利马公司要提交完成项目指标验收单,及验收单发票。合同第5.5.5条也明确约定安全保证金的支付办法。宝利马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诚和龙盛公司二审仍不认可,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录音时间,谈话内容也与涉案项目无关。一审也查明了双方还有其他项目合作,所以无法直接证明电话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外委交接单复印件上并没有盖章,所以真实性不认可。宝利马公司将项目转委托第三人,因第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宝利马公司无权向诚和龙盛公司主张运维费用。
宝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和龙盛公司向宝利马公司支付所欠维护费共计110647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6470元为基准,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维护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率6%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诚和龙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诚和龙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宝利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月亮山一期风电场运维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S-2016-YW-006),约定: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1.1乙方对甲方月亮山一期风场33台1500kw风力发电机组按照《华创1500kw系列风力发电机组维护手册》进行风力发电机组运行、维护及检修工作,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华创风机“巡检记录卡”上要求的内容对风机进行日常巡检;周、月、年机组运行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反馈;机组运行、技术维护档案的建立;乙方进行日常的风机消缺及巡检工作,乙方需做好人员组织计划保证风机的正常运行,日常维护中如与计划不符,甲方现场有权提出异议;乙方人员在机组维护期间的一切工作必须按照甲方的工作标准即规定执行,并且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确保风机的安全稳定的运行;二、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2.2.1乙方维护人员在中标后进驻风场前一个月内,我方将统一对维护人员进行理论、现场技术培训;培训由甲方统一安排,现场实践培训免费,食宿自理;经考试合格后进驻指定风场,乙方维护人员具备风机维护能力后,经甲方人员项目交接单书面确认,维护期限为交接完成之日起经历24个自然月止;如乙方维护人员培训考试不合格,甲方有权不予乙方签订维护合同;三、双方责任:3.1甲方职责3.1.1甲方项目现场负责打印《工程运保部运维风场外委单位管理办法》《华创1500W系列风力发电机维护手册》及《巡检记录卡》,并负责对乙方维护巡检过程进行监督,做好记录;甲方负责乙方维护巡检工作的技术指导、质量监督、进度控制及质量验收等工作;3.2乙方职责3.2.1乙方负责提供甲方机组维护工作所需的人员、车辆,并负责维护期间人员薪金、劳保、防护用品、伙食费、保险及交通费等在现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2.6乙方负责现场各类故障的排查与处理,并将故障汇总记录,分析故障结果按月或甲方规定时间提交于甲方;3.2.9乙方应保证风场每月登机巡检一次,每次不少于2小时;3.2.10乙方需确保现场维护人员不少于5人/风场;3.2.11乙方应确保每日常规维护工作时间满足8小时,且早8时前到达项目工作地,至下午17时后离开项目地;3.2.12乙方应编制工作预案、事故处理预案等制度和文件;四、对乙方承检工作的要求:4.1.1乙方应按甲方的项目管理模式,设置独立的项目组织机构,建立安全保证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巡检人员,由巡检人员根据巡检工作下达设备检修任务书和工作指令,并服从沈阳华创公司区域管理人员的现场协调;五、维护费用支付及质保金:年维护费:65万元,合同期一年,合同总金额为65万元;5.5.3合同双方书面确认项目交接后9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年维护费30%的收据及华创公司确认的完成项目指标验收单,甲方审核无误后,待项目执行超过3个月时间时,支付全额预付款;合同设备合格维护10个月,且乙方在提交金额为年维护费10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1%(等甲方通知后开具),审查无误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年维护费的50%作为进度款;合同设备合格维护12个月后,乙方提供年维护费20%的收据,甲方支付年维护费20%的尾款;六、考核:6.5.1如在运维过程中,乙方由于运维不当造成重大设备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七、违约及索赔:7.1乙方应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按时提供相应服务;7.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乙方及其委托的人遇到妨碍按时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甲方。该合同尾部有诚和龙盛公司及宝利马公司的盖章确认。 宝利马公司为证明已完成月亮山一期的合同义务,提交《月亮山一期风场外委交接单》《华创月亮山一期项目移交说明》《移交诚和龙盛公司项目工作文件资料》《关于沈阳华创公司月亮山一期项目部物资移交管理说明》《风场移交确认单》的复印件。诚和龙盛公司称其承包沈阳华创公司的电场运维项目,后由宝利马公司负责具体运维项目;其认可宝利马公司已经完成月亮山一期的合同义务,是该项目经沈阳华创公司验收,并提交《工程验收确认单》复印件,载明:项目名称:月亮山一期风电场运维项目;甲方名称:沈阳华创公司;施工单位:诚和龙盛公司;验收时间:2017年4月;施工单位自检意见:运维施工工作按照甲方技术规范进行;使用单位验收意见:同意验收,日期:2017年4月13日;落款处均有各单位盖章。宝利马公司表示《工程验收确认单》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称不应以沈阳华创公司的验收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若月亮山二期、南华山三期未经验收,沈阳华创公司应该出具不予验收的证明,且在其履行月亮山二期、南华山三期的运维义务期间,沈阳华创公司及诚和龙盛公司均未提出履行瑕疵的异议,故宝利马公司已经全部履行月亮山一期、二期以及南华山三期的全部运维义务。庭审中,诚和龙盛公司表示月亮山一期尚有29895元未支付,但宝利马公司不予认可,称月亮山一期、二期以及南华山三期均是混合打款,无法区分,但认可诚和龙盛公司就月亮山一期、二期及南华山三期付款共计888530元。为进一步证明提交工程验收单是风电场运维行业的交易习惯,诚和龙盛公司提交大坪子风电场、山东栖霞苏家店《工程验收确认单》《苏家店风场撤场验收单》以及(2019)京0108民初57155号判决书。 2017年5月,诚和龙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宝利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月亮山二期风电场运维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S-2017-YW-001),合同内容中的: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二、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三、双方责任;四、对乙方承检工作的要求等,与《月亮山一期风电场运维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对于维护费用支付及质保金的约定如下:年维护费69.5万元,合同期一年,合同总金额为69.5万元;合同双方书面确认项目交接后9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年维护费40%的收据及华创公司确认的完成项目指标验收单,甲方审核无误后,待项目执行超过3个月时间时,支付全额预付款;合同设备合格维护10个月,且乙方在提交金额为年维护费10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6%(等甲方通知后开具),审查无误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年维护费的40%作为进度款;合同设备合格维护12个月后,乙方提供年维护费20%的收据,甲方支付年维护费20%的尾款。 宝利马公司为证明已完成月亮山二期的合同义务,提交《月亮山二期风场外委交接单》《华创月亮山二期项目移交说明》《移交诚和龙盛公司项目工作文件资料》《关于沈阳华创公司月亮山二期项目部物资移交管理说明》《风场移交确认单》以及与恩德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月亮山二期风场外委交接单》《沈阳华创月亮山二期项目移交说明》《移交恩德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工作文件资料》《风场移交确认单》(载明:风场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维护合同视为结束)的复印件。诚和龙盛公司表示上述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并表示宝利马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除已支付的268425元外,不应支付剩余运维款。 2017年10月,诚和龙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宝利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南华山三期风电场运维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中的: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二、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三、双方责任;四、对乙方承检工作的要求,与《月亮山一期风电场运维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对于维护费用支付及质保金的约定如下:年维护费65万元,合同期一年,合同总金额为65万元;合同双方书面确认项目交接后9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年维护费30%的收据及华创公司确认的完成项目指标验收单,甲方审核无误后,待项目执行超过3个月时间时,支付全额预付款;合同设备合格维护10个月,且乙方在提交金额为年维护费10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1%(等甲方通知后开具),审查无误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年维护费的50%作为进度款;合同设备合格维护12个月后,乙方提供年维护费20%的收据,甲方支付年维护费20%的尾款。对于重大损失责任认定:如在运维过程中,乙方由于运维不当造成重大设备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南华山三期风电场运维施工合同》有诚和龙盛公司及宝利马公司的盖章确认。 为证明南华山三期风电场出现倒塔事故与宝利马公司运维人员的错误操作有直接关系,诚和龙盛公司提交了沈阳华创公司向诚和龙盛公司发送关于宁夏南华山风电场C04风机倒塔事宜的传真一份,载明:2018年3月25日南华山三期风场的C04风机飞车造成倒塔事故,根据我公司对事故现场的调查结果,该风机倒塔事故与贵公司的运维工作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在事故责任没有最终确定下来之前,我公司暂停支付贵公司的运维款。对此,宝利马公司认可事故存在,但是称责任不在宝利马公司。 诉讼中,宝利马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宝利马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维护义务,诚和龙盛公司承诺向宝利马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其提交了宝利马公司陈昌发与诚和龙盛公司张军力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一份。张军力在电话中称:“我这个月肯定想办法给你们付一部分,下个月给您一部分,但是现在就给我发了一个五万元的协助执行函,现在很困难;这个月底我先给15万,剩下的我陆陆续续的给;本来四月底能要回来一部分款但是没有要回来,五月二十左右能回款;我到这个月怎么都会给你们一部分,你要实在着急我这边还有好多个车你开几辆走,以车抵债;咱们还有几份合同十月份到期,质保金20%,我这边年底尽量结清给你们。还有一个质保金五月份到期了。”对于此份通话录音,诚和龙盛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其认为关联性不认可,录音表述的内容并未明确为涉案合同的款项,不构成意思表示。 宝利马公司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载明:销售方为:宝利马公司,购买方为诚和龙盛公司,发票金额共计978955元。对于上述增值税发票,诚和龙盛公司认为支付周期、比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认可其收到了上述发票。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问询后,宝利马公司称其已履行月亮山一期、二期及南华山三期的合同义务,除提交的前述证据外,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宝利马公司与诚和龙盛公司之间除涉案的合同之外还有其他项目的合作往来。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同付款条件中已明确约定需宝利马公司“合同设备合格维护”,而宝利马公司未就其合格履行月亮山一期、二期及南华山三期的运维工作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鉴于诚和龙盛公司自认其欠付月亮山一期运维费用为2989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宝利马公司主张的月亮山二期及南华山三期的剩余运维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经核,宝利马公司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诚和龙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宝利马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9895元及利息(以29895元为基数,按年率6%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宝利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中已明确约定需宝利马公司做到“合同设备合格维护”,也包括了需要经华创公司验收以及诚和龙盛公司审核等内容。宝利马公司关于诚和龙盛公司支付合同款不以宝利马公司交付项目指标验收单等书面材料为前提等相关诉讼主张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利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合格履行了月亮山一期、二期及南华山三期的运维工作,且其自认在负责南华山三期运维工作期间,南华山三期风电场发生了严重事故,故宝利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相应法律后果。鉴于诚和龙盛公司自认其欠付月亮山一期运维费用为2989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宝利马公司关于月亮山二期及南华山三期的运维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宝利马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宝利马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利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宝利马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利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3、4、5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证据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2证明宝利马公司与案外人艾菲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劳务派遣关系。证据3.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5.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据6.情况说明,证据3-6证明宝利马公司已进入南华山三期项目,进场维护。证据7.南华山三期安全协议书,证明南华山三期项目出现事故后,于2018年4月签订安全协议书,证明宝利马公司已进场维护。证据8.月亮山二期项目安全协议书;证据9.技术服务合同,证据8、9证明目的与证据7一致,结合宝利马公司一审提交交接单可以证明宝利马公司在月亮山二期也进行了维护义务。经质证,诚和龙盛公司认为: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技术服务合同中没有具体人员,也没有包含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劳动派遣人员名单,也没有附件和签字盖章,该合同的有效期是合同第9条仅2个月,也无法核实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6并不是新证据,所以三性均不认可。证据7不是新证据,南华山三期安全协议书上面没有具体的日期,且应当在签订涉案运维合同时进行签订,不能证明宝利马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9并不是新证据,安全协议书上的日期是手写的,所以真实性不认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8元,由宝利马机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曹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