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初字第06925号
原告寇得发,男,1957年6月5日出生。
原告***,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电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西四环北路158号慧科大厦东区7层H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3月7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贡建立,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
法定代表人*来,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寇得发、**平诉被告北京华电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天恒公司)、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水峪村委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得发、***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电天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贡建立以及被告大水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得发、***共同诉称,2014年7月10日,二原告之子寇×失踪。二原告及其亲属多方寻找未果。2014年7月15日,寇×被人发现溺亡在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青龙湖南1公里处沙坑内,并报警。经公安部门检验为非正常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发现,溺亡地点有一处开采砂石的大坑,坑内存在大量积水,周围虽有围栏,但有一处随意进出的门口没有完全封闭,也没有警示标志。此溺亡地点为被告大水峪村委会所有,由华电天恒公司实际租赁,进行经营和管理。被告华电天恒公司作为事发地点的实际经营者和使用者,事发地点存在严重威胁他人人身生命安全的安全隐患。现寇×在此溺亡,被告华电天恒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水峪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者也没有尽到监管等相应义务,也应对寇×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08498元,按照80%的赔偿比例计算共计406798.40元。
被告华电天恒公司辩称,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死者寇×不是滑落沙坑致死,也不是游泳溺亡,而是自杀身亡。而且死者的智力有问题,其离家出走的原因系由与其他家庭成员发生矛盾而引起。事发时,没有任何死者家属在死者身边陪伴及看护致使发生死者溺亡。我公司认为死者家属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水坑在我公司承租之前就已经形成,沙坑内的积水不是我公司刻意放进去的,而是因自然原因形成。我公司承租后对沙坑周围进行了围栏且至今未进行实际经营,我公司已经对事发地点尽到了管理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对死者的溺亡,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认为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为沙坑和积水都不是我公司故意造成的,沙坑和积水应有专门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
被告大水峪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虽享有该沙坑的所有权,但已于2010年12月15日将该沙坑租赁给华电天恒公司了,由华电天恒公司实际控制使用。村委会作为非实际控制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村委会具有安全管理及危险告知的义务,而且村委会也在沙坑周围的围栏上挂上了“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我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华电天恒公司(乙方)与大水峪村委会(甲方)签订《林地、荒滩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的林地位于大水峪村东大堤东西两侧,大堤东边租地四至为东至大堤道边、西至大堤边、南至邓各庄地界边、北至西沙地地界边,大堤西边租地四至为东至大堤道边、西至果园地边、南至果林地边、北至果园地边;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60年11月30日止;乙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前提下自主合法经营,如种植、养殖、旅游开发等经营项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在所租林地上不得损害林木,如搞临时建筑须符合审批手续。后华电天恒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实际占有、使用等,并将上述承租地块用铁丝网进行了围栏。租赁期间,华电天恒公司也实际依约向大水峪村委会支付租金。
寇得发与***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3月8日生育一子寇×,现年17周岁,辍学在家,与其父母一居生活。寇得发、***、寇×一家居住在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距离事发地点3公里左右。2014年7月15日1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怀北派出所接警后,在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青龙湖南侧1公里沙坑内发现寇×死亡。2014年7月16日,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寇×排除外伤导致死亡。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作出关于寇×死亡的调查结论,得出结论:寇×系非正常死亡,寇×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另查,华电天恒公司在涉案沙坑周围用铁丝网设有围栏,高度约为1.8米,但围栏上有几处开口,也未见警示标志,在一开口处有大水峪村委会设立的“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大水峪村委会与华电天恒公司签订《林地、荒滩租赁协议》复印件2页,证明事发地实际由华电天恒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2、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2014第51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死者寇×排除外伤导致死亡;3、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调查结论,证明死者寇×为非正常死亡,溺亡;4、二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8月25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十张,证明事发现场、周边环境,华电天恒公司和大水峪村委会疏于监督、管理以及大水峪村委会在事故发生后放置禁止游泳安全警示标志;5、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与死者间亲属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均认可证据1、证据2和证据5;不认可证据3;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认为因为二原告提供的照片与事发时间相差较远,所以不能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电天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面证人(证人未出庭)证言10份,证明华电天恒公司在承租事发地点之前涉案沙坑就已形成,沙坑内的积水是由于自然原因形成的,而非被告放置进去的。2、证人*×、白×的证人证言,证明华电天恒公司雇佣*×、白×两人24小时看护涉案地点,尽到了管理义务。被告大水峪村委会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质证,二原告均不认可被告华电天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华电天恒公司认可的事实以及现场情况不一致。被告大水峪村委会均认可被告华电天恒公司提供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寇×死亡卷宗、户口簿、《林地、荒滩租赁协议》、证人证言以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各方在寇×死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首先,寇×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寇×的年龄、智力以及认知情况来看,其应该认识到在未有成年家属以及监护人的看护和陪同下独自外出来到涉案沙坑附近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尽可能远离具有危险的沙坑,现不幸溺亡,寇×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寇得发、***作为寇×的监护人,其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寇×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自行外出并不幸溺亡,寇得发、***未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管和看护,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显然违反了其对未成年子女负有安全管理及保护的监护义务,寇得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第三、华电天恒公司租赁具有深水沙坑的荒滩、林地从事经营活动,对周边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而言具有安全隐患,属于危险源。华电天恒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租赁物发生危险的安全防护义务。虽然为防止危险的发生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但不能因此而拒绝投入,放任危险源的存在,更不能因此忽视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华电天恒公司虽然在租赁物的周边设置了铁丝围栏,也雇佣了专门的人员进行看护、管理,但是其设置的铁丝围栏存在缺口等安全隐患且也未在醒目位置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安全告知或者须知等相应的防护、安全警示等设施,防止未成年人涉险进入沙坑内。华电天恒公司称死者寇×系自杀身亡,但其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华电天恒公司尽管在沙坑周围设置有铁丝围栏但缺乏必要的监管、看护以及警示,此等防护措施显然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故华电天恒公司作为沙坑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于寇×的溺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涉案沙坑位于大水峪村委会辖区内,大水峪村委会虽已将涉案沙坑出租给华电天恒公司,但其作为涉案沙坑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对于涉案沙坑的管理及华电天恒公司的经营行为均未尽到足够的监管义务,对于寇×的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分析综合认定由被告大水峪村委会负担10%的赔偿责任,由华电天恒公司负担20%的赔偿责任。
现寇得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数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寇得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寇得发、***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结合二原告为办理死者寇×丧葬事宜所产生交通费用支出实际酌定为500元。寇得发、***要求赔偿亲属误工费的请求,虽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但其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依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居住地点以及实际工作情况酌定为3000元。华电天恒公司、大水峪村委会均应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寇得发、***的上述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电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寇得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九百九十九元六角;
二、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寇得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零四百九十九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寇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一元,由原告寇得发、***负担两千五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电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