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民初31605号
原告:***,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茹,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耿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克琴,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星湖科技园区台铭国际企业花园A-3号。
法定代表人:李满德,董事长。
被告: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水泵房1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东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女,该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被告北京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被告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房公司、中承公司与中交公司共同为我办理退休手续;2、中房公司、中承公司与中交公司共同赔偿我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给我造成的无法领取退休金的损失150000元;3、中房公司、中承公司与中交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4、确认我与中承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我法定退休年龄日止(2012年9月19日);5、确认中房公司在我办理退休事宜中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即在中房公司、中承公司与中交公司共同为我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中房公司作为牵头单位履行相关退休手续,使我方能够享受中房公司退休职工的待遇)。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8日,我自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转入中交公司工作,我的档案一并转入中交公司。1994年4、5月份,中交公司将包括我在内的四人派至其下属公司即中承公司财务部,任出纳兼行政。中承公司与我于1996年4月1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我与中承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过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因办理退休手续,我多次找到中房公司、中承公司与中交公司,但三家单位一直推诿,导致我至今未能享受退休待遇,并且中交公司告知我,档案中记载我的身份为工人,即我在2012年9月19日已达到退休年龄。中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中交公司作为存档单位,中房公司作为两家单位的上级单位,三家公司应共同向我赔偿未能及时办理退休而给我造成的养老金损失15000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核算每月退休金的数额,自2012年9月退休核算至今。为依法维护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北京中房长虹装饰工程公司经数次名称变更,于2014年更名为本案被告二名称。***出生于1962年9月19日,尚未办理退休手续。
我院曾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35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以要求长虹公司(北京中房长虹装饰工程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08年8月生活费864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本院认为,***于1996年4月1日到长虹公司工作,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长虹公司称已口头及书面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已收到通知,且在长虹公司主张的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该公司仍向***每月发放400元,且于2001年12月28日为***的会计证年检审核记录本盖章,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亦未依法解除。经查,1999年4月12日之后至今,***因病未向长虹公司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动。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要求长虹公司向其支付2001年1月至2008年8月基本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中房长虹装饰工程公司无需向***支付二〇〇一年一月至二〇〇八年八月基本生活费三万五千四百元四角。案件受理费十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08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表示其于2009年8月20日收到上述判决书,认定了其与中承公司(长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并未解除或终止,故其于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中承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日止(2012年9月19日)。中承公司则表示现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1月7日接手公司,对于此前的事宜不清楚,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于1993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与中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档案亦存放在中交公司处,但中交公司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中交公司则主张***于1993年3月到其公司工作,工作至1994年(具体时间不清楚),该段期间其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到中承公司工作,但档案没有调走,故***的档案至今仍保存在其公司。中房公司亦表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5月23日***以要求中承公司、中房公司与中交公司赔偿损失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审字(18)第4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就此本院认为,因退休手续事宜所引发的争议,包括退休的办理、审批、退休养老金的核定等问题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要求中承公司、中房公司与中交公司共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共同赔偿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给其造成的无法领取退休金的损失、确认中房公司在为其办理退休事宜中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即作为牵头单位履行相关退休手续,使其能够享受中房公司退休职工的待遇),三家公司则均不予同意。各方基于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因退休手续的办理与审批、退休养老金的核定而产生的争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的上述请求,本院缺乏受理依据,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于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中承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9月19日,其中,针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状态的期间,本院不再重复处理;针对未经生效判决认定的期间,因***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申请仲裁程序,且与本案诉争并不具备不可分性,故本院于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