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山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02民初788号
原告:北京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满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山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巨澜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钢,青岛市南八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巨澜涛,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洁,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诉被告青岛华山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巨澜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华山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钢,被告巨澜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山医院偿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9年9月20日利息为35018元);2、依法判令巨澜涛对上述华山医院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山医院及巨澜涛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山医院于2015年12月28日邀请中承公司参加装饰工程投标,中承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代理人向华山医院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因装饰工程招标并未实际进行,巨澜涛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保证金退还,但巨澜涛至今未履行其承诺,中承公司与华山医院及巨澜涛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判。
华山医院辩称,没有收到中承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巨澜涛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到中承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答辩人是华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华山医院,被答辩人诉讼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中承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北京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市华山妇产医院装饰装修工程中,委托晏春雷负责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相关事宜”。2015年12月28日,华山医院向中承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中承公司参加华山医院的装饰工程施工招标,并于2015年12月29日在青岛市市南区曼哈顿广场C座1801室领取招标文件及招标图纸(投标文件递交地点)。邀请书中同时载明招标的保证金为20万元,投标人按招标人要求完成招标工作并在开标后,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时间内退还投标人(不计利息);中标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依照规定退还投标人(不计利息)。投标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15时,开标时间暂定2016年1月7日。同时邀请书下方附有华山医院的账号。
2015年12月29日,案外人晏春雷通过其在农业银行账户向华山医院上述邀请函中的账号转账40万元。当日,华山医院为中承公司开具了收据,载明项目为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招标活动并未如期举行。2016年1月26日,巨澜涛向案外人晏春雷出具承诺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收到晏春雷华山医院工程投标保证金陆拾万元整,因工作原因不能按时开标,此款没有按时退回,故将鲁B-693QF号本田艾力神汽车一台,用作抵押(详见行车证),本人在本院30日前将保证金退还。”另一份承诺载明:“如果在月底前不能归还最低投标保证金肆拾万,则晏春雷有权将我妻子的艾力神本田车自行处理,另外贰拾万元保证金于2016年三月底前退还。”现上述车辆在晏春雷处。
另查明,晏春雷共向华山医院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其中20万元系以中承公司名义投标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系以案外人北京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的投标保证金,还有20万元系以北京化康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的投标保证金。
庭审中,华山医院及巨澜涛对于晏春雷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晏春雷个人交纳,中承公司并未交纳。为此本院要求晏春雷本人到庭查明交款的过程及相关事实,经当庭询问,晏春雷陈述,其与中承公司及案外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本次投标的项目系想要挂靠在中承公司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中承公司的资质揽取项目自己施工,涉案的华山医院项目系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员介绍,晏春雷本人找几家公司进行投标,具体找来本案原告中承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化康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投标保证金是晏春雷个人出的,中承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中承公司向晏春雷出具了证明,让晏春雷代为办理交纳投标保证金事宜,且华山医院向中承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书》及事后就晏春雷以中承公司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出具了收据,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晏春雷仅是基于其与中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利用中承公司的资质,试图获得该华山医院项目的中标并获得利益,投标保证金也系实际由晏春雷支付,中承公司在拟定的涉案工程中并未因该项目获益,也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就此认定中承公司系投标保证金的实际交纳方,应认定晏春雷系上述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方,就上述晏春雷以中承公司名义交纳给的华山医院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未举行的情况,上述款项应退还晏春雷,而非中承公司。故中承公司起诉要求华山医院及巨澜涛履行投标保证金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青岛华山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巨澜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5元,退还北京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牛艺臻
书 记 员  戴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