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商初字第375号
原告济南富华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富华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2130元,并自其承诺还款最后期限次日2014年1月1日起以202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轴,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7月28日,昌黎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欠济南富华瑞达机械有限公司挂车轴货款202130元。川港公司计划2013年还清此货款。”
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其生产的带有被告品牌标志的挂车车轴。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原告设在唐山、秦皇岛地区产品销售中心及销售网点,由被告受托代销原告生产的富达牌挂车轴,双方系销售合作代理关系。
关于应付货款。原告依据还款协议及认可被告已支付2万元货款,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82130元。被告依据其提交的《核对川港公司库存富达牌挂车轴明细》复印件,辩称:被告应向原告退回价值146540元库存轴及退一根价值3590元拆卸轴,扣除已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3.2万元。原告对《核对川港公司库存富达牌挂车轴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均为买卖合同,且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也未明确表明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明细主张被告还款182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应抵扣应退回货物的价值,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偿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济南富华瑞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富华瑞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82130元为基数,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富华瑞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24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安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