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320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恒运路兴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京山铁路***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彬,河北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黎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同步碎石封层车购车款736 6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款***之日,截至起诉时为34 991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毁期间的租车费用210 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从被告公司处购买一台同步碎石封层车(车牌号为×××),共计支付购车款736 666元(包含税费)。2017年2月24日,上述车辆上牌。2017年6月,上述车辆正式使用。2017年9月14日8点48分,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沥青厂外使用上述车辆给沥青罐加热过程中上述车辆发生自燃。2017年10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加热排气管底部,起火原因为温度过高引燃排气管底部可燃物所致。现原告认为上述车辆购买后至事故发生时才几个月便发生燃烧起火事故,该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黎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国家批准的具有专用汽车制造资质的生产企业,所生产和销售的同步碎石封层车是经过国家机动车质检中心(重庆)检测合格、经国家工信部批准并下发公告的定型产品。根据原告诉称的同步碎石封层车起火事实,以及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起火原因为温度过高引燃排气管底部可燃物所致”,足以说明该车的起火燃烧并不是因为产品质量缺陷及产品质量导致。按产品设计结构不可能产生因为温度过高而引起火管(排气管)起火事故。根据被告技术人员对燃烧车作现场勘验调查结果,发现火管的燃烧室部分有一塌陷部分,并且塌陷处有裂缝现场。初步分析起火原因是因为导热油由裂缝漏出遇明火燃烧。另外,即使火管着火,如果救火及时也不会造成车辆驾驶室烧毁,在加热过程中每人看护也是导致火灾严重的原因之一。综上该车辆起火原因实属原告维护操作使用不当造成。为此,该车起火燃烧责任完全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其所诉求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委托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起火原因已经做出鉴定结论,同步碎石封层车的起火原因为:由于该车辆内部导热油不足,导致燃烧器加热导热油管过程中导热腔室温度和压力过高,内壁上管壁受到燃烧器火焰烧蚀后导致熔化开裂,致使高温、高压的导热管及蒸汽从开裂处喷出并被引燃,继而烧损车辆燃烧器部件和车辆前部驾驶室,最终导致车辆烧损。同步碎石封层车《操作指南》第一部分“基本操作”1.8.4要求在每次作业启动燃烧器前,都要观察显示屏上“导热油”液位是否显示为“正常”。而原告未按照《操作指南》操作,在车辆内部导热油不足时启动作业,是造成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本案涉及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相关标准已经提交法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导热油加热炉系统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对本案并不适用。 综上,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具有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使用维护车辆不当,是造成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对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所有权证、购车发票及转账银行流水、行驶证。证明原告支付736 666元购车涉诉车辆,涉诉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购买涉诉车辆及上牌行驶时间至车辆发生自燃损毁的时间尚不足一年的事实。证据2、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涉诉车辆在施工期间自燃损毁后,原告仍然需要车辆继续施工,因此租赁了同类型车辆并支出租赁费210 000元。证据3、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2017年9月14日8点48分,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沥青厂外使用涉诉车辆给沥青罐加热过程中涉诉车辆发生自燃。经消防认定起火部位为加热排气管底部,起火原因为温度过高引燃排气管底部可燃物所致;根据上述认定,排气管底部出现可燃物(导热油)的情形,属于涉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证据4、被告出具的《同步封层车事故原因分析》及系统图、涉诉车辆事故现场照片、《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导热油加热炉系统规范》。证明被告出具的《同步封层车事故原因分析》所述原因完全不成立,因为根据照片可以看出燃烧室高温区的凸起部分表面光滑,结构规则未发现严重变形,应属于设计生产时就存在凸起。单根据系统图,并不存在该凸起结构,且该同类产品的燃烧室在设计时也应是全无缝耐高温钢管支撑,整管无缝无焊接,整管外包导热油管,能够防止导热油泄露至燃烧室内。因此被告未按系统图设计施工,擅自改变车辆结构,导致本应属于全无缝耐高温钢管被破坏成有缝焊接,且焊接技术不合格,凸起部分结构不稳定,导致出现裂缝泄露导热油引起火灾事故。 昌黎汽车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购买车辆后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证,前提是要有车辆有效证明。反而证明被告交付的成品是合格的,发生自燃的时间不足1年也是可能的。对证据2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以此想达到存在产品质量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认定书只能认定火灾的相关情况,不能认定车辆的质量和火灾的关系和原因。对证据4证据目录中的描述不认可。同步封层车及系统图确为我方提供,对此我们没有异议,但证据目录后面说涉案车辆现场照片均不是被告提供。对于涉案车辆现场照片是否能够完整客观反映火灾的情况,我们认为应该依据以后的现场勘查,结合消防部门火灾认定的卷宗来综合认定以客观还原火灾事故的真实状况。 被告昌黎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同步封层车车辆图片1张。证据2、工业信息化部2014年第82号公告附车辆生产企业目录一份。证据3、产品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据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证书。证据5、改装车技术参数。证据6、同步碎石企业标准1份。证据7、同步碎石车操作指南1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车辆被告已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生产认证证书。产品依法经工信部公告认证。产品具有经相关部分检验的合格证书和企业标准。被告在向原告交付产品的同时已将车辆技术参数操作指南等必备文件随车移交。在车辆交付原告的过程中,对原告相关操作人员进行了操作培训。 ***对昌黎汽车公司提交的都是打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被告提交的照片的中段里面是热载铁炉,被告仅提交了车辆的相关证书及参数,关于热载铁炉的证书及参数未向法庭提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导热油加热炉系统规范中规定,被告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及合格证书才能生产热载铁炉,因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是被告的举证不能,截止到本次庭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原件。对于企业操作指南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们也没有收到过操作指南。因此证明了该车辆本身应当有操作指南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因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提交的操作指南原告未收到,但是通过该操作指南可以看出,此次燃烧确系被告的原因,因在操作指南第9页1.8.4中可以看出,如果缺少导热油的情况下燃烧器是不能工作的。恰恰对应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第3点理由。因此如果在缺少导热油的情况下,正常应该停炉根本不会继续加热。也就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事故原因分析中继续加热导致管内局部受热不均造成管道变形、裂缝、使导热油遇明火燃烧的情况。因此本案中导热油泄漏确实系被告的原因。与原告操作无关。结合被告提交的车辆及热载铁炉照片,可以看出热载铁炉是全封闭的包裹状况而火灾认定书已经认定了,导热油炉排气管底部出现可燃物的情况。因此,一个正常全封闭包裹的导热油炉是不可能出现可燃物的,被告也始终未向法庭提交是否出现可燃物提出相关证据。 对鉴定报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关于车辆内部导热油不足的原因未做进一步分析,整体塌陷的原因未做进一步分析,鉴定车辆应当设立自动保护装置自动断电断火,且具备相应行业标准,但鉴定车辆是否具备上述功能及标准未进一步明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昌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以736 666元(包含税费)的价格,从川港汽车公司处购买一台同步碎石封层车,2017年2月24日,该车辆上牌照,车牌号为×××。 2017年9月14日8点48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沥青厂外,***在使用上述车辆给沥青罐加热过程中,车辆发生着火。 2017年10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加热排气管底部,起火原因为温度过高引燃排气管底部可燃物所致。 事故发生后,***将该车辆停放于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向***一院落内。2018年3月1日,经川港汽车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同步碎石封层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 2019年8月20日,本院收到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5日所出具的说明函,载明:我中心于2018年8月6日,在车辆停放地对车辆进行了第一次勘验,在勘验过程中,我中心计划提取车辆导热油管样品进行后续分析实验,但由于对危险源辨识不足(导热油管内残留导热油过多,不能进行切割操作),导致未能顺利提取导热油管样品,故与当事双方商议另行确定取样方案后,继续进行现场取样工作。在确定好取样方案后,我中心于2019年2月27日,在车辆停放地对车辆进行二次勘验,但在勘验过程中,原告方***对我中心鉴定资质提出质疑,且不同意我中心对车辆的导热油管进行提取,导致鉴定工作不能继续开展,故我中心中止了现场取样工作。在对现有技术材料及勘验照片进行分析后,我中心认为目前仅可根据现有材料初步认定车辆初始起火点,但由于缺少关键部位(导热油管样品),我中心无法对其进行进一步实验分析,尚不能认定起火的具体原因(无法分辨是车辆起火是质量问题导致还是操作或其他问题导致),因此我中心暂时中止了鉴定工作。 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向***释明,***向法院提交的说明载明:现原告应法庭要求,***和鉴定中心进行了沟通,后原告和鉴定中心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继续进行鉴定,现原告请求法院继续进行鉴定程序。本院就此与鉴定机构进行了沟通。2019年12月10日,本院向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委托函,要求对涉案车辆继续进行鉴定。 2020年5月26日,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同步碎石封层车起火原因为:由于该车辆内部导热油不足,导致燃烧器加热导热油管过程中导热油腔室温度和压力过高,内壁上管壁在高温高压的共同作用下整体塌陷,塌陷的上管壁受到燃烧器火焰烧蚀后局部熔化开裂,致使高温高压的导热油及蒸汽从开裂处喷出并被引燃,继而烧损车辆燃烧器部件和车辆前部驾驶室,最终导致车辆烧损。本次鉴定费用50 000元,由昌黎汽车公司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起火原因系使用者操作维护不当,还是因为产品质量自身原因所致。根据昌黎汽车公司提供的《操作指南》,其中载明:观察显示屏上“导热油液位”是否显示为正常。如果“导热油液位”显示为“液位低”且闪烁,说明缺少导热油,此时燃烧器不能工作,请立即加注导热油。每两年(或每工作1000小时)更换导热油。根据该操作指南,导热油液位显示为液位低且闪烁,说明缺少导热油,此时燃烧器不能工作。该操作指南的描述与原告提交的《导热油加热炉系统规范》中:关于导热油加热炉系统导热油降到规定最小值就停炉保护的表述相一致。虽然该规范系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基于二者表述的一致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就本案讲,本案车辆起火原因为车辆内部导热油不足,导致燃烧器加热导热油管过程中导热油腔室温度和压力过高,最终导致车辆烧损。可见涉案车辆在导热油不足时,燃烧器仍然工作,最终导致了车辆的烧损,其产品存在缺陷,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主***汽车公司赔偿同步碎石封层车购车款736 66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本院认定为其起诉之日。对***主张车辆损毁期间的租车费用210 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购车款736 666元; 二、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利息损失(以736 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616元,由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 000元,由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强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