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福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10718号 原告***,女,193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原告***,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原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原告***,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海阳路269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300601259931N。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文,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建国路临安街西盐务居委会二楼(办事处)。统一信用代码:9113032274847373X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第三人***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7号。统一信用代码:111303024018177837。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电公司)、第三人昌黎县川港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港公司)、第三人***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福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魁文、第三人川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系***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19年8月12日14时许,因海港区东侧围墙倒塌致***被砸伤掩埋,当场死亡,经了解,被告***福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倒塌围墙的所有权人。因被告对围墙疏于管理,直接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6765.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0949,丧葬费35816.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5231.8元,其他经济损失待确定后另行追加,以上共计721997.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福电公司辩称,自然灾害,不可抗力,被告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是补偿义务而不是赔偿义务;这件事情是一个混合过错,诚然被告的墙没有抵抗住台风,修建过程中有质量问题,但是被害人不应当在墙根下居住,那个地方也不是居住的地方,所以本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在暴风雨天气里,更应该预感到居住在那里的危险性,所以其本身也有过错,两个第三人海港区城管局发包单位是个汽车制造单位,所以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属于发包错误,应承担主体责任,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害人搭建的窝棚,位于危险地带不是正常的居住地带,对遭受的损失也要承担责任,因承包人没有建筑资质,所以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他们的过程是非常明显的,所以我们认为被害人遭受损失了,但是过错是混合过错,既有自然灾害的原因,也有被告的过错,还有发包单位和建设单位不应该在那个地方搭建工棚,所以应该是属于混合过错,三方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对原告赔偿的数额,以及合法的依据,在质证过程中我们一并发表。 第三人川港公司述称,本公司认为本次事件的发生与我方无关,我方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取得的该项目的拼装生态厕所工程,并不存在建筑施工只是在项目场地进行拼装,并且我公司也具备该项目资质,并不存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发生,综上本次事件发生与我公司并无关联性。 第三人城管局述称,第三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成为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城管局通过招标与川港公司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城管局从川港公司购买六座公厕,川港公司负责公厕的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及保修、维护。城管局虽是公厕的购买方,但安装、调试等均由川港公司负责,在川港公司未安装、调试完毕还未交付给城管局使用前,公厕还处于川港公司管理掌控中,即便是因公厕发生相关事故,也与城管局无关。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是因海阳镇政府东侧围墙倒塌将在工棚里的***压倒致其死亡,特别强调一点,是在处于工棚里的人压倒致死,城管局作为一个尚未被交付公厕的购买人,即不是围墙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工棚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毫无关系。故不应追加城管局为本案第三人,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裁决。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死者***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19年8月12日14时许,第三人川港公司雇佣死者***看护其在海港区东侧组装生态环保公共厕所施工工地,***在临时搭建的塑料工棚躲雨时,因被告所有的外墙倒塌被砸伤掩埋,当场死亡。经本院现场勘查,结果显示致***死亡的围墙地点位于***市海港区东侧围墙外,方向为东西向,全长约25米,围墙中间无墙垛。墙高约2.9米,其中泥土粘结红砖部分为下部,水泥粘结青砖部分为上部。事发时墙体距离***看护棚约2米。墙体在看护棚南侧。墙体水泥粘结倒塌部分砸到***。 另查,事发当日,***市气象局发布暴雨、大风天气预报。 审理过程中,被告福电公司申请追加川港公司、城管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为查明事实,我院追加川港公司、城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提交: 证据一、***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页、***火化证复印件一份2页、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于2019年8月12日因本案侵权事故死亡,四原告系死者***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证据二、2019年8月22日,由北环路街道办事处文博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一份1页、原告***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文景家园小区14-2-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生前与母亲***自2017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海港区,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房屋登记在***妻子名下; 证据三、2019年10月9日海阳镇海阳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母亲共有子女6人。 被告***福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是农村户口,对火化证及亲属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结婚证无异议,居住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应当按农村赔偿标准来赔偿,房产证如果是其配偶的可以证明在城市生活,如果是儿媳妇的不能证明在城市生活,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居住证应该由派出所出具,不应该由居委会出具;关于村委会出具的子女证明,其年龄已经超过71岁,最高赔偿年限为五年。综上,死者系农村户口,其未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另外,其母亲也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最高五年,六个子女分摊。 第三人川港公司、第三人城管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福电公司提交***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有自然灾害。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为自然灾害。关于台风问题,该台风并未登陆我省,其级别达不到自然灾害的程度。 第三人川港公司、第三人城管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川港公司提交: 证据一、《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共35页,证明目的:证明开工前已对从事相关工作的各工种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并达到合格标准。 证据二、《安全技术交底》共8页,证明目的:证明已向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并进行了相关责任告知。 证据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施工组织设计》共36页,证明目的:证明该施工设计方案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有项目监理机构的认证,同意按该方案组织施工。以及对该项目的施工安装方式进行说明,并完全符合在施工场地进行安装的标准。 证据四、《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共2页,证明目的:证明我公司项目符合开工条件,并得到项目监理机构及及建设单位准许。 证据五、《工程停工报审表》《工程停工报告》,共2页,证明目的:证明我公司因天气原因向项目监理机构及建设单位申请停工,并获得批准。 证据六、《工程复工报审表》《工程复工报告》共2页,证明目的:证明我公司在具备开工条件后向监理机构及建设单位申请开工并得到批准。 证据七、《工程暂停工通知》1页,证明目的:我公司在得到建设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批准后,向各钢结构生态厕所施工队下达了停工通知,以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原告认为本案的侵权主体为被告**电公司,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福电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证据为单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害人居住的地方是第三人给搭建的,要求被害人居住看守其设备也是第三人要求的,在工作过程中作为第三人为义务保障其员工的安全,第三人应该明知搭建窝棚的地方不具有居住条件,第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其过错责任应当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城管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城管局提交: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涉案工棚与城管局无关。 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福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所建的内容为公厕,应当有土建的施工资质,川港公司有没土建施工资质,城管局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的川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川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问题 原告要求赔偿: 1、死亡赔偿金560949元,上一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丧葬费35816.5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231.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 以上损失共计721997.3元。 原告称,被抚养人指的是原告***,是死者***的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5年,按5年计算。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立案后,原、被告代理人随同法庭曾到现场勘查,从现场倒塌的围墙可以看出,该墙体使用的是红砖砌筑,规格为“24墙”,该种方法砌筑的红砖墙按照施工规范,墙边长大于3.6米应当设构造柱,关于砌墙使用的砖,应当规格一致,水泥砂浆亦应当符合标准。但从现场看到,该围墙总长度已经达到30米左右,墙体上既没有设立应当设立的构造柱,中间也没有设置加固的物体。从倒塌墙体上掉落的砌墙时的水泥砂浆,几乎没有水泥,只有泥土。另外,倒塌砸中受害人的砖块,与其他墙体部分也并非为同一规格的砖块。因此,该围墙在建造之初就不符合相关标准。围墙与工棚之间尚有几米间隔,且有树干阻挡,该墙体经后补的部分质地比原墙更重,造成头重脚轻,此种建筑方式也不符合规范要求,关于被告提出的自然灾害问题原告认为,当时台风并未登录我市,因此并未达到自然灾害的程度,被告修建围墙应该保证墙体的安全性,墙边是否有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推卸责任的法定理由,另外该墙体并未完全暴露在空旷场地而是在路边的其他建筑物包围之中,现场的风力以被大大减弱。因此,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而其法律中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应理解为“对造成墙体倒塌具有因果关系的人”,如设计单位、勘测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即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倒塌负有责任的主体。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福电公司称,首先本案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该是侵权责任,应该是补偿责任;从深究责任角度讲我们围墙是否合规也没有专业的部门鉴定,所以要求我方承担主要过错我方不认可,从责任角度讲我们认为第三人对其用工是有责任事有保障义务的,明知道当天有台风,仍然为被害人在不该居住的地方躲雨,其对其用工的安全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第三人城管局,因城管局在发包时第三人没有建设资格,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问题,被告认为被害人是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应当按农村标准来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其母亲也是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应该按农村70岁以上的标准,并且由六个子女分摊,同时原告所出示的是居委会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应该由出具暂住证的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被告认为被害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八级大风的自然环境下,应该有躲避的主观意识,所以对死亡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三人川港公司称,本案死者***是我公司雇佣的现场看护人员,和我公司是劳务关系。我公司组装生态的环保厕所,这个工棚不是居住的,是我公司搭的,而且这个工棚不够大,是不能居住的,用于躲雨用的。同意四原告的辩论意见,该侵权的赔偿主体责任为被告,我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取得该项目,并且该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只是在现场对建筑物进行拼装组合完成项目,对于该事发地墙体的倒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事发当日我公司已进行了全体施工人员的休假调整,只是在现场保留一名看护人员,以保证我公司项目的安全性,并且该墙体与我公司搭建的休息棚有2.5米左右的距离,其倒塌与我公司搭建休息棚的位置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员工在此休息并不是被告推卸责任的理由之一。 第三人城管局称,从川港公司购买公厕与川港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关系,被告称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城管局从川港公司购买的是公厕,而不是工棚,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工棚,故与本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四方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死者***因在工棚中躲雨,被被告倒塌的围墙砸伤死亡的事实存在。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包括过错和过错推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死者***死亡原因是围墙倒塌所致,被告作为围墙的使用人或管理人用水泥粘结青砖修复在泥土粘结红砖之上的结构改变了围墙原有的建设状态,大大增加了围墙倒塌的危险性,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和生活环境带来了安全隐患,事发当日气象局监测报告显示为暴雨大风天气,但并不构成自然灾害,故对被告福电公司提出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福电公司作为围墙的使用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导致***因围墙倒塌死亡的结果,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川港公司为建设公厕施工,雇佣***看护现场,在事发地搭建临时工棚,工棚的位置与倒塌围墙较近,且工棚附近没有相应保护措施,也是造成***的死亡的积极因素,因原告未向第三人川港公司主张责任,但应考虑其对***死亡结果的影响因素。 第三人城管局作为公厕的购买方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综上,在本案中,死者***没有过错,其死亡系因被告未对围墙尽到管理责任、第三人川港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责任导致的,被告与川港公司均有过错,原告未向川港公司主张权利,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 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并非以户口性质为标准计算。死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的年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0949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5816.5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母亲,***死亡时,原告***已89岁,属于无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有六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439.2元(22127元/年÷6人×5年)。原告因***的身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0949元、丧葬费358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39.2元,计615204.7元,按70%计算,为430643.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7064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