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78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长江中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被告应当出示收费文件;2、要求已收取的4858元开户费退款。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开通燃气管道之前要多交4858元开户费,安装时另收取安装工料费,原告认为是重复收费应取消。因为开户费已包括在燃气费单价内。请燃气公司指出(每一户都相同数字的收费)建筑服务*民用燃气管道设施工程安装费4600+建筑服务*标准管材安装费258元=4858元,是燃气表之前的公共管道费用还是燃气表之后的居民用户管道费用?从发票上的收费名称可以认定是燃气表之前的公共管道费用,财产权归燃气公司所有,其费用不是居民用户承担。(附6户收费发票复印件18张。)
被告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管道设施安装费符合法律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由钟楼区五星新中村委在征询了广大居民的意见后由村委统一组织委托港华公司实施。对于相关工程的方案和收费进行了公示,且由居民自愿选择安装。本案的原告在2017年时自愿缴纳相关安装费用,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常州市五星乡新中村委上村11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2017年11月15日原告所属的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中村委与被告签订新中村委燃气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新中村委335户住户安装管道燃气,其中居民承担燃气管道设施安装费4600元/每户,并另行缴纳258元每户标准管材安装费。
2018年9月17日,原告缴纳了上述款项后,被告为原告开通煤气使用至今。
另查明,江苏省物价局于2017年8月22日发布苏价工(2017)145号文件,其中供气供水供热经营服务收费项目中包括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安装费。2018年12月26日常州市物价局依据上述文件发布常价服(2018)141号文件即关于明确供气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收费项目表第4项规定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每户2900元;非普通商品住宅协商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供用气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房屋自建,属非普通商品住宅范围,根据原告所属村委与被告达成的燃气协议,原告按约交纳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安装费4600元、标准管材安装费258元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燃气开通使用手续。现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交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出示收费文件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合同约定被告存在出示收费文件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关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