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4民初3139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赵常银,系原告**之父,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557501-X,住所地常州市局前街**。
法定代表人:张永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之,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正,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99082077P,,住所地常州市劳动西路**金谷大厦**
负责人:俞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与被告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常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被告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0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8时3分,在本市钟楼区客车厂宿舍区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客车厂宿舍区旁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遇道路有一深坑(80CM*50CM*20CM),因该坑被雨水覆盖,原告未能察觉而意外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被诊断为:右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原告在正常的行驶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故被告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作为该坑的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伤全由其自己驾驶不慎所致,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被告港华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系驾驶电动自行车路过深坑摔倒后,逆向撞到被告***驾驶的车辆,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都证明了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协议未能履行;3.被告***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故该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事发后三天拍摄的照片、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毕业证、劳动合同书、交通银行工资卡发放明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被告港华公司提交了事发当日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8时3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客车厂宿舍区旁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客车厂宿舍区小道时,遇被告***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同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遇道路有一深坑,因被雨水覆盖未察觉,摔倒后两车相撞,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原告共计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9184.75元。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受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认定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该鉴定费用为332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事发时原告遇到的坑系被告港华公司施工后遗留,当时该坑被雨水覆盖,且坑四周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交警部门在之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该坑的情况,也未提及原告因该坑摔倒的情况,仅载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客车厂宿舍区旁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客车厂宿舍区小道时,遇被告***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同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但交警部门后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5日8时3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客车厂宿舍区旁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遇道路有一深坑(80CM*50CM*20CM),因被雨水覆盖未察觉,意外摔倒受伤”。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见工作记载),交警部门称出具该情况说明只是为了客观描述事发时原告确实是因该被雨水覆盖的深坑摔倒,该坑在事发时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客观存在的。交警部门的情况说明系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该情况说明也与事发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被告***在答辩时称“原告系驾电动车路过深坑摔倒后,逆向撞到货车上”,而原告在法庭辩论时也称“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也确认原告因为坑而摔倒,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综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可以得出:原告系遇深坑摔倒后再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
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曾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766元,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此外,事发后,被告港华公司员工马建安先行垫付了原告5000元。
经本院调查核实(见工作记载),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起在瑞声光电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工作,并于8月17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630元,后原告又于当年10月从该公司离职。
审理中,被告港华公司提出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事隔一年后作出,与常理不符,且情况说明中对于坑的描述(长、宽、深分别为80、50、20厘米)与事发时坑的大小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港华公司又提出原告未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到底是基于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还是健康权侵权请求赔偿,如果是基于交通事故请求赔偿,那么被告港华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需承担责任,如果是基于健康权侵权请求赔偿,而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法律基础又为交通事故,则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需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遇被告港华公司施工遗留的深坑(被雨水覆盖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摔倒后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港华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与被告港华公司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无责任,同时亦对被告港华公司提出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起诉后也追加了被告***与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港华公司的过错行为也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庭审中亦主张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被告港华公司),故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亦对被告港华公司提出其不是交通事故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权基础未明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港华公司提出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坑的描述与事发时坑的大小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称意见,因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载明该坑的大小及深度,也载明原告确因该坑而摔倒,而被告港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宜由原告与被告港华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港华公司垫付的5000元,本院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
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
19484.25
医疗费中检测CT产生的295元及挂号费4.5元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19184.75因原告检测CT产生的295元及挂号费4.5元没有病历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他的金额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0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港华公司不予认可。800根据住院费发票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主张50元每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该损失为800元。营养费72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港华公司不予认可。720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按照每日12元计算该损失,综上本院认定该损失为720元。护理费540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被告港华公司不予认可。3600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照60元每天计算该损失,综上本院认定该损失为3600元。交通费800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被告港华公司不予认可。500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21600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刚满16周岁便参加工作,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9780经本院核实,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而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上记载的月平均工资为163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该损失为97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港华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7434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修理费10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0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不予认可5000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认定合计11393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000元,由被告港华公司承担45965.37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965.3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仍应向原告**支付45965.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4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过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