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5379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诚,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局前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557501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91***3N。
诉讼代表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真,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李诚、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诚及被告李诚、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与被告李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港华公司名下,并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诚、港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港华公司名下,被告李诚是被告港华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3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疏于观察,撞上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李诚驾驶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586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5月15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港华公司名下,被告李诚是该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定损单,被告港华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李诚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2013元、残疾赔偿金83140.6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70元、车辆损失1100元,以上合计157557.60元。此款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323.60元,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余款51234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和被告港华公司承担其中的40%计20493.60元(其中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8149.60元,由被告港华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2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4473.20元。
二、被告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3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承担107元,被告港华公司承担150元,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港华公司、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章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