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局前街98号。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平时对其出租的房屋并未尽到安全巡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第3.5.4条规定,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维护和检修工作,必须由具有国家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专业人员进行。同时还规定燃气供应单位应对燃气用户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并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维护和检修工作属于特殊工种,***作为普通公民,不具备维护和检修的资质和水平。如***擅自为之,反而触犯法律,并且因没有专业资质和水平,大大增加安全隐患。因此***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尽到合理的一般注意义务,对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不具有维护和检修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造成本次侵权责任的直接原因。本案的损害结果是财产的损失,但损害原因确是***、***等人在发现火情后错误施救的不当行为,而非燃气泄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系“厨房天然气泄露”,但并没有进一步认定天然气泄露的原因,而天然气泄露会有很多种原因,一审法院在没有进一步查清天然气泄露真正原因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承担70%的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本案火灾是由于当事人操作不当引起,在第一时间发现火情后,当事人错误的施救行为加重了火情,直接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加重以及财产损失。因此,***将房屋出租给***,无论***将房屋给任何人使用,均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系失火房屋当时的租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在一审中确认***并非当时租赁合同上的租客,这表明对当时租客信息完全了解,故对***签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港华公司也承认入户检查只管敲开门,不会去核实在场签字人员的身份。港华公司作为燃气供应专业单位,入户检查后核实签字人员信息是最基本的职责,如果签字人员不是房屋所有人,应当了解身份关系,并在签名时另行备注身份号码和联系方式,港华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有充分的理由怀疑***签字系港华公司后补或伪造。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港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的真实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视为每2年没有对住户进行检测,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五、***、***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非是受损阁楼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权占有、使用阁楼的证据。本案阁楼为公共物业,按照物权法规定,所有业主对公共物业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但***、***未经其他权利人许可擅自将阁楼非法占为己有,并堆放了大量私人物品,而且物品中还有大量油、衣物等易燃物品,加大了火灾的隐患,加重了财产的损失,存在严重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六、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不合法的行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现场在场人员***、***为本案第三人,便于查清天然气泄露的真正原因,进一步确定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然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系***的雇员,由雇主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存在严重程序错误。***、***辩称,一、上诉人作为侵权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导致***、***财产受损,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庭审查明的侵权原因系上诉人房屋内燃气泄漏导致与客观事实相符,至于具体泄漏原因与本案侵权原因并不是同一性质。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确认责任比例,我方尊重一审判决,对此比例表示接受。四、我方认可上诉人第四点意见。五、***、***在整个侵权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六、一审程序可能在某些方面存在瑕疵,但没有达到严重不合法的程度。对于鉴定费18000元的分担,我方不予接受。因该鉴定事项属于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必要的支出,且鉴定结果与本案责任的划分也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该鉴定费用应当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而不应当由我方全额承担。***辩称,一、***与上诉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要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以及对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定期检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在***租赁的期间,其仅到过出租房一次,故上诉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并未尽到安全巡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火灾发生以后,在消防的火灾事故认定中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是厨房的天然气泄漏,而事故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且一审已认定发生火灾后***、***已做到了疏散人群等必要的处理义务,而并非上诉人所称因***、***因火情发生后不当的救火行情产生的财产损失。上诉人认为火灾起因并非是厨房的天然气泄漏,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三、我方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厨房的天然气泄漏,我方只是正常使用房屋,并没有任何不当的使用行为。四、我方认可上诉人第四点意见。五、我方认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将私人用品放置在阁楼即公共区域内,导致损失的扩大。六、我方认可上诉人第六点意见。港华公司辩称,坚持一审中意见。港华燃气已经尽到了定期检查和维护的义务,与本案中火灾并无过错,因此不用承担责任。本案中是一般侵权,而非特殊侵权。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在***、***不能充分举证港华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形下,港华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们认为本案的损害是由于上诉人疏于履行房屋的维护和检修义务,***对房屋的不恰当使用以及未及时扑灭火灾而加重了火情,同时***、***堆积私人用品加大了火灾的隐患,由三方过错所导致,因此,应由该三方承担责任。至于责任分配比例,我们尊重一审判决意见。关于程序不合法,当时上诉人也是不同意追加,现在又说一审没有追加,前后矛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华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暂计7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港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19时,本市钟楼区白云新村41栋乙单元402室的居住人***、***在做饭过程中发现灶台下方起火,因火势过大***、***关闭阀门未果后打电话报警,然后开始疏散人群,直至消防人员赶到后将大火灭掉。此后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钟楼区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建议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系厨房天然气泄漏引发火灾,主要烧毁402室厨房、客厅、卫生间区域所有物品,502室窗户、空调、灯具,502室阁楼冰箱、办公桌等物品但大火通过窗户将***、***居住的502室及阁楼中的财物烧毁。***、***、***(***的弟弟)、***(***的女儿)在该份火灾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火灾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上午10点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前往受损房屋进行评估鉴定。在鉴定机构评估的参考下,双方对***、***财产损失为36000元这一结论达成一致意见,但***、***坚持需要对房屋的安全结构另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日出具了(2015)钟法鉴委字第579号鉴定报告,该报告中认定“该单元502室室内未直接过火,故不影响结构构件的承载力,但该室有多处墙面粉刷层出现空鼓、受潮,阁楼层窗户破损,卫生间瓷砖开裂,部分区域阁楼吊顶烧毁,室内普遍熏黑,故建议对502室及阁楼层受损部位重新进行装饰、装修。”,该项鉴定费用为18000元,双方对鉴定报告结论、费用均无异议。港华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钟楼区白云新村41栋乙单元402室的客户安全检查工作单一份,该工作单上客户签名为“***”,以证明其曾于2013年8月4日对失火房屋进行过燃气安全检查,其行为符合《江苏省城镇燃气安全检查标准》中“对居民用户的检查每2年不得少于1次”的规定,已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故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称该期间其房屋出租他人,现已不能确认“***”是否为其当时的租客。***于庭审中提交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出具的阁楼管理办法一份、其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照片一组,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而使房屋或设备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或给予修复”,以证明阁楼并未为***、***所有,***、***擅自占用阁楼并在楼梯间加装防盗门的行为扩大了损失,且依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该损失应当由***承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明内容仅是个人推理并无客观事实依据。***对上述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是***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房屋,其使用房屋并无不当情况。***还于庭审中陈述其将房屋出租给***的期间内仅因漏水去过一次出租房,除此之外并未去过出租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港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根据过错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关于***、港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1、本案中***作为失火房屋的出租者,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设施完好的租赁物,但通过其自认在房屋出租后仅因漏水问题去过一次出租屋,此外并未去过出租屋的陈述可知,其平时对其出租的房屋并未尽到安全巡查义务。而本案中失火现场勘验的结论“厨房天然气泄漏”系本次火灾直接原因,因此***对自己的房屋疏于管理致使火灾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主张受损阁楼并非***、***所有,***、***擅自在内堆放物品并在楼梯间加装防盗门的行为加重了火宅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即便阁楼并非***、***所有,但对***、***而言火灾的发生的确侵犯了***、***的财产权益,***并不能就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就其主张加装防盗门影响施救行为的意见并无证据提交,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也并未提及此事,故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港华公司提交的失火房屋客户安全检查工作单上客户签名为“***”,故法院多次要求***明确“***”是否为其当时的租客,但***并不能确认。法院认为作为出租人的***对其租客的信息应当了解,而***不能确认其租客信息明显与常理不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系失火房屋当时的租客。因此港华公司实际曾于2013年8月4日对失火房屋进行过燃气安全检查,而本案火灾发生于2015年6月23日,港华公司已按照《江苏省城镇燃气安全检查标准》中“对居民用户的检查每2年不得少于1次”的规定进行检查,其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故法院认为港华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关于***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失火房屋系***承租并交付给其雇员***、***两人使用。火灾发生后,由***的弟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而并非实际使用人***、***签字的事实充分表明***使用承租房屋系出于便利其经营的目的这一事实。失火时其员工并未采取有效的、正确的方法处理火情从而致使火势扩大,两名员工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法院认为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责任。同理对***主张追加其雇员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坚持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报告结论明确***、***房屋结构安全并无影响,因此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综上,法院认定***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港华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财产损失252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财产损失108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已预交),由***承担1168.3元,***承担500.7元,鉴定费18000元由***、***自行承担,***、***承担部分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异议,“被告***称该期间其房屋出租给他人,现已不能确认‘***’是否为当时的租客”有误,一审笔录中已经明确当时签合同的不是***。“***还在庭审中陈述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期间仅因漏水去过一次出租房,除此之外并没有去过出租房”有误,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时上诉人要求***房屋有任何问题都要及时告知,而且上诉人不只提过渗水的问题,还提过包括出租房屋内设备设施维护的问题。另一审审理查明遗漏如下事实,一审中***提供常州日报的一篇报道,经各方质证无异议。该报道中反映,当时实际使用人没有关闭楼道总阀或小区总阀而且采用错误的扑救措施而加重了火情。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异议,港华公司仅提供2013年的一次检查,法院仅根据其提供的一份检查单,就推定其每2年检查一次不正确。港华公司也陈述,在燃气检查时只是敲门检查,只要有人就算检查完毕,证明港华公司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检查维修管理责任。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同意***、***的意见。港华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港华公司提供同时期对白云新村41幢乙单元其他用户的安全检查工作,补强证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检查;提供安全隐患整改跟进单,证明港华公司充分履行检查义务,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情形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进整改工作。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申请追加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庭不予准许。***认为其系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损害的,应由房客即***承担责任。2015年9月22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需回去确认一下客户安全检查工作单的签字是否为***的租客,2016年6月16日一审第三次庭审中,***称其不知道***是否系其租客,当时和***签订合同的不是***,但合同时间长了,不一定能找得到。***女儿***与原常州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签订的《城市煤气民用供用气合同》约定,煤气用户应阅读“煤气用户须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保护好煤气设施,确保安全正常使用煤气。煤气用户应经常检查户内的煤气管道和设施,若发现泄露,煤气表停、故障灯情况应及时通知公司。本院认为,关于***平时对其出租的房屋是否尽到安全巡查义务。《江苏省燃气管理办法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故***仍应对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维护、更新。***与港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了煤气用户应经常检查户内的煤气管道和设施,若发现泄露,煤气表停、故障灯情况应及时通知公司。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亦应经常检查户内的煤气管道和设施。《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规定的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维护和检修工作系对相关标准的规定,***基于此并不能免除其相应的安全巡查义务。关于港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是否系失火房屋当时的租客。***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港华公司提供的客户安全检查工作单期间租客情况,且***亦承认其对租客情况不了解、存在转租等情况,***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其对房屋内居住人应当有所了解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另外,客户安全检查工作单的相关信息与***家中情况相符,港华公司同期间亦对案涉房屋所在同单元其他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故港华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了定期检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港华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关于***及***承担责任比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起火原因系“厨房天然气泄露”,各方并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使用过程中造成燃气设备损坏等情形。燃气泄漏导致火灾发生,在场人员***、***实施了不当的抢救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本身并无故意,且火灾发生后存在较大风险,***、***作为非专业人员施救无果后已报警等待处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分别承担70%、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火灾的发生系造成损失的原因,***、***的堆放行为与火灾发生的侵权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侵权人并不能就此减轻其赔偿责任。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一审中,***未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及***、***均不同意,一审法院决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故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关于***、***是否应承担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主张鉴定费用应由各方按比例承担,但***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