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终5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清水湾花园129-206号。
法定代表人:毛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3号407-411室。
法定代表人:黄树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常州高新区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2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次起诉与上次非同一事由,同一对象。理由如下:一、(2017)苏0411民初752号、(2018)苏0411民初3824号案件是上诉人对开发商在交付时不按合同交付商品房提出的合同违约诉讼,本案诉讼争议的是开发商交付后违法变更设计及书面协议履行结果结束的认定和对业主的造成的第二次财产损害赔偿。实体请求权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因此就不能构成所谓同一事。二、本案提交了新证据,足以让法院正确认识本案事实。但一审法庭未进行充分审理及论证。三、常州高新区住建局未能履行职能将书面行政文件2015-51复查复核落地落实,伙同监理违规不合程序验收,给业主带来了不动产权灭失的事实伤害,一审也未进行审理认定。四、由于福隆公司、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常州高新区住建局的过错至今没有改正,对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侵害事实,至今没有修复到位或赔偿同等经济价值。受害业主产权受侵占侵害,不应该没有请求赔偿权。五、法院对本人书面申请的鉴定也没有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严重侵犯了本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不动产损失赔偿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福隆公司、建工公司、常州高新区住建局向**支付过失责任损害赔偿5万元;2.诉讼费由福隆公司、建工公司、常州高新区住建局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福隆公司就本案中的诉讼事由,已经过(2017)苏0411民初752号、(2018)苏041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确认。**在前诉案件中已选择对其有利的违约之诉,故与之竞合的侵权请求权随之消灭。现**以同一事由、就同一对象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通过查阅前案,查明:2015年9月2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立案受理了**诉福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5)新民初字第2603号]。**认为,2014年1月在与福隆公司办理交房手续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2014年9月正式入住后发现房屋及配套设施存在隐蔽瑕疵:隔声效果较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梯声响较大、与电梯相邻的起居室隔墙不符合要求等,已严重影响其生活。经与福隆公司交涉未果,**又向政府部门反映,但福隆公司均未予以重视。故起诉要求判令:福隆公司向**赔偿损失10万元,后变更为:请求判令减少御景湾花园3幢甲单元201室房屋的购房款10万元,并由福隆公司立即返还该减少的价款。新北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新北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提交补充书面诉状,认为福隆公司逾期交付商品房及拖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1.福隆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2.福隆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产生的误工费等其他损失15751元,并由福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明确了赔偿损失10万元的范围,包括因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1万元、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7900元、电梯噪音导致其精神损失2100元及电梯不符合设计配置要求违约金8万元,因福隆公司违约,造成其误工、交通及律师、诉讼费用等损失15751元。新北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苏041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判决福隆公司向**赔偿因合同违约导致的损失2100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提起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民申7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2018年6月4日,新北法院立案受理了**诉福隆公司、建工公司、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原公司)、常州市常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411民初3824号]。**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福隆公司、筑原公司、常建公司共同履行职责义务按图纸恢复案涉房分户隔音墙及配套电梯和隔音降噪措施;2.判令福隆公司、筑原公司、常建公司共同履行职责义务向**交付符合已备案竣工图纸的商品房及相关附属设施;3.判令福隆公司、筑原公司、常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经济赔偿原告;4.判令因福隆公司、筑原公司、常建公司共同承担因过失给**造成维权合理费用;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福隆公司、筑原公司、常建公司共同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常建公司的起诉,并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新北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4日,新北法院立案受理了**诉常州市新北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北区城建局)及常州市信访局(以下简称市信访局)不履行城建行政查处职责一案[(2018)苏0411行初113号]。**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新北区城建局、市信访局履行法定职责,让开发商对常州市新北区御景湾花园3幢甲单元201室竣工质量缺陷进行按文书纪要原图恢复履行义务。2.判令依法追究新北区城建局、市信访局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任其下属质安站复查复核处违法违规不作为,造成御景湾花园项目重大质量事故而长期不对其进行查处。给**等业主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由新北区城建局、市信访局及第三人开发商承担不履行法定责任义务违法违规,承担侵犯**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新北区城建局、市信访局承担。新北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认为案涉房屋及配套设施存在隐蔽瑕疵,隔声效果较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梯声响较大等,在(2017)苏0411民初752号、(2018)苏0411民初3824号案件中已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已得到部分满足,故另一请求权即侵权责任请求权因此而消灭。本案**要求福隆公司、建工公司、常州高新区住建局向其支付过失责任损害赔偿5万元,其实质系依据同一事实以侵权责任请求权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卢文忠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