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171某某与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11民初2171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清水湾花园129-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98602130W。
法定代表人: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3号407-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170342K。
法定代表人:黄树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霞。
被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0408014112193C。
负责人:徐雪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俊,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房地产公司)、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常州高新区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失责任损害赔偿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中的诉讼事由,已经过(2017)苏0411民初752号、(2018)苏041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确认。原告**在前诉案件中已选择对其有利的违约之诉,故与之竞合的侵权请求权随之消灭。现原告**以同一事由、就同一对象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洲晶
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
人民陪审员  佘文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