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382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8号912室。
法定代表人:唐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23号407-411室。
法定代表人:黄树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北路1号新天地商业广场A座2301、2401、2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正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常建工程设计审查中心,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原公司”)、常州市常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被告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和梁琴、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被告筑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兵、被告常建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履行职责义务按图纸恢复案涉房分户隔音墙及配套电梯和隔音降噪措施;2、判令被告共同履行职责义务向原告交付符合已备案竣工图纸的商品房及相关附属设施;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经济赔偿原告;4、判令因被告过失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1开发的御景湾花园3幢甲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28.17平方米,裸价款1020000元。原告在2014年1月与被告办理交房过程中,就发现了案涉房屋存在诸多较明显的质量问题被告1还拖办原告产权权属证书及延迟交付合格商品房情节导致交付至今交付单上原告还没有认可签名。并发现案涉房屋配套设施还存在诸多隐蔽瑕疵:电梯配置不符合备案竣工图、与电梯相邻的起居室(厅)隔音墙漏砌、与电梯导轨之间消音降噪措施漏掉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等,在找了相关被告后但各被告拖延干活,致原告购买符合城建档案竣工图纸的商品房目的不能达成。实际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生活及居住生活品质。为此各被告产生侵权过失,原告与各被告多次沟通协商,均未果;后,原告又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但被告均未予以重视及依合约协议改正侵权过失。原告认为:各被告有义务将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交付的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存在诸多问题不符竣工图纸;对于案涉房屋存在的问题,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协商和按图纸恢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常建公司的起诉,同时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福隆公司辩称,一、福隆公司向**交付的商品房及配套电梯等附属设施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分户隔音墙的问题福隆公司己整改完毕,噪音检测达标。福隆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含涉案房屋在内)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验收条件,并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验收,质量合格。福隆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取得御景湾花园项目含涉案房屋在内的1-3#、6-9#、17-18#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2013年12月18号取得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交付备案通知书》,充分证明涉案房屋通过政府各相关部门验收,福隆公司向**交付的房屋质量完全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分户隔音墙问题,首先该问题并不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和质量,其次福隆公司己进行积极整政。整改完成后,福隆公司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常州青山绿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电梯噪音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改造后的电梯,运行噪音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关于配置的电梯问题,根据福隆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9条和附件四第6条约定,采用品牌电梯即可,关于电梯的载重并无具体约定。在不影响该商品房质量和实用功能的前提下,经规划批准或经设计单位同意的变更,不构成出卖人违约。
福隆公司将电梯载重由原定的1000公斤调整为825公斤,是经过设计单位筑原公司的同意的行为,该单位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设计变更单一份,证明该变更满足《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DGJ327/26-2006)的要求。因此,福隆公司对于配置电梯载重的变更符合合同约定。二、福隆公司没有侵权事实,**要求福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来说,福隆公司向**交付的房屋质量完全合格,福隆公司没有所谓的侵权行为。其次,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来说,**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福隆公司交付的房屋受到了任何生命权、健康权等损害,因此,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后果。三、**在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提到的分户隔音墙、配套电梯等问题已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审理并作出裁判结果。**在本案中提到的分户隔音墙、配套电梯等问题,已经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并认定福隆公司对于隔音墙问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责任,**所称的电梯配置问题不构成违约,因此驳回了**对于隔音墙和配套电梯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7)苏04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提起的再审申请,最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四、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福隆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构成对福隆公司的重复起诉。综上所述,**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构成重复起诉,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于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监理施工,后期缺陷的处理也在我公司的见证下进行,我公司严格履行了监理程序。
被告筑原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2年设计了该项目,在设计过程中,履行了政府的报备程序,图纸经过审查后合格,项目经过了政府机关的验收,我公司履行了设计公司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福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福隆公司开发的新北区御景湾3幢甲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17平方米,房屋总价102万元,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对交房期限、交付手续、以及规划设计变更等均作了明确。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相关合同附件,其中附件三明确电梯采用品牌电梯,未约定载重量;附件四第十七条第四项约定,本条所指交付为实际交付,即买受人接受房屋、领取钥匙并办理完毕相关交接手续的。2013年12月16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施工等单位共同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住宅及配套用房进行竣工验收,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备案。同年12月18日,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核发了常新城建交2013第013号常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载明:被告福隆公司开发的御景湾花园1-3幢等已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规划、国土、环保、绿化和民防等部门已出具验收意见,符合常州市《关于加强市区商品房交付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要求,通过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同年12月31日,原告领取了所购房屋的钥匙,但对房屋的质量及配套设施有异议。2014年3月27日,被告福隆公司领取了御景湾1-3幢等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入住该房后,曾多次就电梯噪声问题向被告及建设主管部门反映,相关部门也就该信访事项协调处理。2015年1月22日,原告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次日,被告福隆公司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移交了该房屋办理房屋权证的相关资料。同年1月26日,被告福隆公司出具声明一份,明确因其保管不慎,遗失御景湾3幢甲单元201室房屋的办证发票联。同年2月10日,原告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载明产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
另查明,原告入住御景湾3幢甲单元201室房屋后,因电梯噪音扰民,向相关部门信访投诉。2015年4月1日,建设主管部门召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及原告等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就业主反映的3号楼相邻起居室隔墙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图说明增设10CM厚加气块隔音墙,另原设计为2台1000**的客梯,实际安装的是2台825**的客梯,业主质疑是否有一台为无障碍电梯。会议明确对隔音墙的处理要征求业主意见,原则上按照原设计说明增加隔音墙,并将业主的装修恢复或协调补贴。对于电梯问题,建议由建设单位和业主共同确定电梯检测单位进行检查。相关参加人员均在记录上签字,原告也签字认可。当日,常州市新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被告发出“房屋建筑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明确新北区御景湾3号房(公安编号)存在质量缺陷:与电梯紧邻布置的起居室(厅)隔墙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说明要求增加砌筑10CM加气块,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查明原因,尽快协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该站。4月10日,被告福隆公司回复,将对电梯井道的运行进行降噪处理;按施工图加砌10CM厚隔音墙;如有业主家已装修,提出要求加砌隔音墙,被告福隆公司将其室内恢复原样。4月20日,被告福隆公司完成电梯井防火隔音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审核。2015年5月20日,该工程施工完成,报监理单位审核。次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公司对电梯井道防火隔音分项予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同年7月10日,被告福隆公司委托常州青山绿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相关房屋的电梯噪声进行检测,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又查明,2012年7月10日,筑原公司发出设计变更单,内容为:根据建设方要求,电梯载重由1000KG变更为800KG,满足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DGJ32/J26-2006)第8.4.18.1条,本工程应设置一台载重量不小于800KG的消防电梯设计要求。现实际安装的电梯载重为825KG。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其实质是确定被告福隆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原告**和被告福隆公司双方对于福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涉案房屋加砌10cm厚隔音墙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告福隆公司构成违约也并无异议。而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和第112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违约的,对方可以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应当看双方合同对此是否有明确约定,如无明确约定,则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在违约方继续履行或维修后还有损失的,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福隆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卖人支付房价5%的违约金;除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经出卖人对同一部位5次修理,不能修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卖人支付房价5%的违约金。”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况,受损害方只能要求对方承担合同约定内的违约责任。因开发商漏砌隔音墙造成的是噪音损害,该问题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的问题,故对于该违约行为,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修理。2016年4月,原告**和被告福隆公司在建设主管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关于御景湾3-甲-201砌墙讨论会议纪要》,该纪要中开发商承诺按照原设计单位的施工方案在涉案房屋内砌隔音墙,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由维修变更为继续履行。但是,在履行该会议纪要过程中,因原告**要求先赔偿后重作,要求加砌后不得减少其室内面积、不得损害其内部装修等原因导致加砌隔音墙的措施客观上无法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福隆公司采取在电梯井道加隔音棉的方案进行维修整改并未违反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现被告福隆公司提交了维修改造工程验收合格的材料和电梯噪声检测合格的报告,以证实房屋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对此,**应当举证证实福隆公司修理后其仍然不符合相关要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领取了所购房屋的钥匙,而原告与被告福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为“按设计要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福隆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的设计要求内容及哪里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建工公司与筑原公司,因其并非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已履行了作为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福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谢 洁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