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正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4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正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下坡头商业大道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5162414N。
法定代表人:谢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港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24787437。
法定代表人:张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正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38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佳富公司立即偿还正华公司税金244485.53元及利息5209.22元(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LPR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正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该款正华公司已预交),由正华公司负担。
正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正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佳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佳富公司签收发票和进行抵扣的行为表明了其对正华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没有异议,需另行向正华公司支付税金。佳富公司货款本金为1579686.17元、利息300969.73元,共计1880655.9元。如果货款是含税价,开具的发票金额应为1880655.9元,但正华公司向佳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25141.43元的发票,且佳富公司已经签收和抵扣了正华公司开出的发票,这表明其对发票开具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故需另行支付税金。二、正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张收据及两笔银行流水已经证明双方交易中的货款不含税价,佳富公司需要另行向正华公司支付税金的交易习惯。佳富公司在2018年6月14日向正华公司支付货款150548.18元,同日通过汤文丽私账向正华公司支付“税金”15054元。而正华公司在2018年6月8日、6月30日向佳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548.18元的发票。以上证据十分清晰的证明了双方历来交易中的货款均是不含税价,佳富公司需要另行向正华公司支付税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错改判。
佳富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华公司向佳富公司销售的货物价款中是否含税,正华公司向佳富公司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应由佳富公司还是正华公司承担。一、佳富公司与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正华公司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划扣了佳富公司账户存款1880655.9元。正华公司收到执行款后经佳富公司投诉才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正华公司作为货物销售方向买受方即佳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正华公司的法定义务。二、正华公司称货款本金及利息共1880655.9元,发票金额为2125141.43元,故佳富公司应支付税金。但该发票金额并不是佳富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金额,佳富公司接受该金额的发票不能推定其需另行支付税金。三、正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款不含税。两张收据均为正华公司单方制作,佳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银行流水和明细详情的款项并非涉案货款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正华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货款为不含税货款,正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正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佳富公司是否应向正华公司支付税金及利息。现分析如下:首先,正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佳富公司约定的货款为不含税价款,正华公司虽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为佳富公司支付不含税的货款,如需开具发票则须另行支付税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佳富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其次,即使货款不含税,正华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税金的支付义务人为佳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正华公司主张佳富公司承担税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元(中山市正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正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章文佳
审 判 员 吴合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思齐
书 记 员 陈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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