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8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武船鸿路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大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0905779375。
法定代表人:李平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780713048。
法定代表人:马意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荣,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武船鸿路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鄂092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二重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重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特种设备的“验收”理解和认定是错误的:1.特种设备的验收中,特检院的检测报告是对具有安全性风险的设备进行安全性认可的检测,不包括经济性、可维护性和设备使用可靠性等因素。特检院检测报告是特种设备进行验收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验收的组成部分,而非代表验收合格。上述内容属于工业基本常识,且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均未有特检院检测即代表设备验收合格的表述,2.一审判决完全无视了多份证据中,二重公司曾明确表示存在非特检院检测的验收程序,从证据可以清晰反映双方对于验收的概念、范围和程序是一致的,即特检院检测后还应进行验收。二、设备至今未能验收的责任在于二重公司拒绝履行义务,并非鸿路公司原因造成:1.二重公司已明确承认未交付资料,资料不交付即无法开展验收工作;2.二重公司应在验收前完成的整改工作一直未予开展;且对于鸿路公司被迫自行完成电缆卷筒整改拒绝认可,且拒绝认可由此产生费用;3.对于设备验收,鸿路公司已多次发函要求二重公司开展工作。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至今租赁期仍未开始计算。一审判决错误的将设备的使用时间等同于租赁期的起算时间:1.一审错误的认定了验收问题,相关内容前文已述;2.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条件,即“设备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租赁期为两年”。根据该约定,二重公司应积极提交资料,积极完成验收相关义务,由于二重公司故意使条件不成就导致其无法收款,责任由其自行承担;3.二重公司的验收相关义务系在先义务,且该在先义务完成时间才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租赁起算时间。在二重公司未完成其义务前,鸿路公司有权不履行义务。一审对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关系存在错误认识,在二重公司未履行其义务情况下要求鸿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4.鸿路公司对设备的正常使用,系于2018年11月完成电缆卷筒更换时才具备进入验收的条件,此前时间段均为设备的非运行或非正常运行期。电缆卷筒系设备的供电系统,无电缆卷筒则设备无法运行。二重公司不承认电缆卷筒系其提供,则设备无法为鸿路公司使用。四、本次上诉不代表放弃对设备所有权主张的放弃:案涉设备尚未验收是二重公司原因,租赁期起算时间一直未能起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代表鸿路公司无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条件成就时主张设备所有权。鸿路公司保留在条件成就时,对案涉设备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所有权的权利。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二重公司答辩称:鸿路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鸿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没有新观点,仍然是一审中的观点。一审判决对鸿路公司的观点已经作了很明确的法庭调查,以及证据质证。一审判决的第4-6页对鸿路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都做了很明确的回答,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重公司认为没有必要赘述其他的观点,请求驳回鸿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鸿路公司向二重公司支付租金1300000元及利息58646.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2.判令鸿路公司返还租赁物。3.鸿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因鸿路公司(甲方)发展生产需要,二重公司(乙方)为甲方定做所需要的设备,并租赁给甲方。为此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花架双梁门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设备名称为型号MG50/10-40花架双门式起重机1台、主要规格参数等内容、使用地点为湖北鸿路重工大悟基地。二、租赁期限为乙方须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安装现场,设备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租赁期为两年。三、租金与支付方式为:按每月54166.67元人民币,租用期为2年,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租金支付:租赁费按双方约定并认可的时间和费用,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租金等内容。四、花架双门式起重机的所有权: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对设备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及变卖抵押;设备租赁期满,乙方以最后一期约5%租金的价格(2500元)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给他人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7年10月10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大悟经济开发区对案涉起重机设备出具“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自2018年6月,二重公司向鸿路公司发函,要求鸿路公司支付设备款,鸿路公司以设备存在问题为由,未支付租金,双方因此成讼。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鸿路公司仍在使用案涉设备。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鸿路公司)向乙方(二重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因此二重公司要求鸿路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二重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将设备运至鸿路公司指定的现场,并依程序取得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报告,鸿路公司在其举证的2018年6月的“往来函”中称“使用至今”足以说明鸿路公司已经对设备开始使用,即使如鸿路公司辩称“二重公司、鸿路公司未进行最终验收”,鸿路公司已经开始使用设备,并产生收益,因此鸿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向二重公司支付租金。鸿路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完毕验收合格”,是指特种设备须经过特检验检测后,经过二重公司、鸿路公司双方验收认定,称为验收合格。而双方约定的租金起付时间为案涉标的交付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双方至今尚未进行最终验收,不应支付租金,应驳回二重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重公司认为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是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二重公司的目的是出租花架双门式起重机并取得租金,鸿路公司的目的是使用该设备并支付租金。通过庭审查明及证据显示,鸿路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设备。即使双方并未进行鸿路公司所称的“最终验收”,鸿路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一审认为“验收合格”应认定为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且鸿路公司称“特种设备须经过特检验检测后,经过二重公司、鸿路公司双方验收认定,称为验收合格”系依据行业规范性文件,鸿路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鸿路公司的辩论意见一审不予采纳。鸿路公司主张租赁设备部分存在问题,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设备存在问题可以停止支付租金,因此即使租赁设备存在问题,亦不构成鸿路公司未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鸿路公司称自2018年11月开始使用租赁设备,鸿路公司的辩论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不一致;二重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27日开始收取租金,其所举证的往来函、检验报告、租赁合同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二重公司主张成立,鸿路公司应自2017年10月27日起向二重公司支付租金。二重公司要求鸿路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往来函,二重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主张鸿路公司支付租金,因此鸿路公司应自2018年6月起向二重公司支付利息(以鸿路公司所欠租金为本金)。二重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租赁期满,二重公司以2500元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鸿路公司,现租赁期已满,因此二重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没有依据,鸿路公司向二重公司支付2500元,租赁物所有权由鸿路公司取得;且鸿路公司答辩亦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因此租赁物所有权应由鸿路公司取得。遂判决:一、鸿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二重公司支付租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鸿路公司所欠租金为本金,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鸿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二重公司支付2500元。三、待鸿路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案涉租赁设备所有权归鸿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鸿路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二重公司未提交证据;鸿路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二重公司质证认为:法律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鸿路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鸿路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不对其作为证据质证认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一般融资租赁需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本案属于出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本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定性租赁合同纠纷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焦点:1.特种设备是否正确“验收”;2.是否应当处分案涉特种设备所有权。
一、案涉特种设备已经验收、检验合格。1.2017年10月10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大悟经济开发区对案涉起重机设备出具“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案涉起重机设备出具“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鸿路公司在其举证的2018年6月的“往来函”中称“使用至今”足以说明鸿路公司已经对设备开始使用,并产生收益,因此鸿路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二重公司支付租金。鸿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二、处分案涉特种设备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一审中,二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鸿路公司返还租赁物”;鸿路公司没有抗辩交付特种设备、也没有反诉请求交付特种设备。鸿路公司上诉理由“本次上诉不代表放弃对设备所有权主张的放弃”,认为标的物交付的条件未成就。鸿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一审裁判的第二、三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鸿路公司向二重公司支付2500元”“租赁设备所有权归鸿路公司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鸿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北武船鸿路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湖北武船鸿路重工有限公司所欠租金为本金,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
三、驳回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湖北武船鸿路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湖北武船鸿路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艳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