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6397号
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780713048。
住所地:长垣市恼里镇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意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李国配),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曾用名:焦利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22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3日***、***以购买宝马760轿车为由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23日还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2003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6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承担。
***、***未答辩。
根据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称意见,并经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请***、***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2033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6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户籍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于2011年6月23日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曾用名系李国配,***曾用名系焦利军。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3日,***、***因购买车辆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于当日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货款(手印)小写¥6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2%计息……用途:购买宝马760轿车用欠款人李国配(手印)身份证号410……017日期2011年6月23日焦利军(手印)…”。后经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有***、***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请***、***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请***、***偿付利息142033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1年6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2033元(2021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赵利军
人民陪审员 王清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