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28执105号
申请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意志
住所地长垣市。
被申请人辉县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贵芳
住所地:辉县
被执行人屈贵芳,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辉县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屈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8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辉县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屈贵芳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辉县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屈贵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围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辉县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屈贵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程国伟
审判员 韩振江
审判员 郭士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