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8执恢20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遂志。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9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25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利息13255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88元。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垣××蒲西区亿隆国际城二期22幢3单元602的房产(所有权证号:310788),拍卖价格为436323元。其中扣除执行费4983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领取剩余贷款本息70805.92元,剩余案件款360534.08由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领取,但房屋拍卖款不足于清偿本案案件款,且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士龙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韩振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