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798号
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780713048。
住所地:长垣县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意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超,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贵,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20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8日***因经济原因,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20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给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期满,经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催要,***于2010年10月9日给付13万元整,下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后经多次催要,***、***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019年4月28日在借条上书写了日期、再次签名按手印对该债权进行了确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17290元、利息265075.4元(利息以117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0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立案之日即2020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17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承担。
***答辩称,欠钱属实,这个钱应该***偿还。
***未答辩。
根据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及***的诉辩意见,并经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的争议焦点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请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17290元、利息265075.4元(利息以117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0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立案之日即2020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17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应偿付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290元及利息265075.4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系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应偿付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8日***因经济原因,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205000元,***为保证人,***于同日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大写(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手印)小写?205000(手印).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2%计息.于2010(手印)年8月8日偿还.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欠款人还清欠款之日.欠款人***(手印)。日期2010.7.8保证人***。已还13万元整证明人:***日期2010.10.9日***2017年2.3日(手印)2019年4.28日(手印)”,双方未约定***于2010年10月9日偿付的13万元系借款本金或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17290元、利息265075.4元(利息以117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0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立案之日即2020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17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处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205000元,有***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因双方未约定***于2010年10月9日偿付的13万元系借款本金或利息,故***已偿付借款本金117290元及利息12710元(以2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0年7月8日计算至2010年10月9日),扣除***已偿付的借款本金117290元,***尚欠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710元,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请借款本金11729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2%计息”,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应偿付利息198166元(以877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0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立案之日即2020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877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请265075.4元利息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欠款人还清欠款之日,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8月8日,故债权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有权自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710元、利息1981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立案之日即2020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877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驳回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相军
审判员  赵利军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