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422号
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恼里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780713048。
法定代表人:马意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贵,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被告:**才,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67808830M。
法定代表人:屈贵芳,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屈贵芳,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杨淑兰,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才、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屈贵芳、杨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才、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屈贵芳、杨淑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20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贵、**才、杨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屈贵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分别经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00000元,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依法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连带责任义务,支付给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00000元,其余部分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认为,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代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偿付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00000元后,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未将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代付的100000元款项支付给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偿付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代付款100000元,**才、屈贵芳、杨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才、屈贵芳、杨淑兰承担。
**才辩称,**才只是介绍人,**才只是领着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兰去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的转让手续,该行为系公司行为,**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杨淑兰辩称,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起诉杨淑兰系诉讼主体错误,杨淑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杨淑兰的起诉。理由是:一、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请杨淑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新中民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长垣县人民法院的(2012)长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为“二、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依照该判决承担了连带责任,并以此提起了本案诉讼,但该判决并未判决杨淑兰个人承担责任,与杨淑兰无关,杨淑兰不应承担责任;二、2015年3月27日,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杨淑兰变更为屈贵芳。综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起诉杨淑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杨淑兰的起诉。
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屈贵芳未答辩。
根据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和**才、杨淑兰的诉辩意见,并经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和**才、杨淑兰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请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偿付代付款100000元,**才、屈贵芳、杨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215987)复印件一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条一份;5、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和屈贵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1、2012年2月份**才转让给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一张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11年8月18日签发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215987、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江阴华天嘉购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怡庭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2月18日);2、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收款人上海怡庭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上海怡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为支付货款将案涉承兑汇票转让给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2月13日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案涉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在公告期限内利害关系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申报权利,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3)崇催字第004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案涉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3、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案涉承兑汇票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后,将案涉承兑汇票回头退回**才,**才回头又退回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淑兰,2012年3月3日,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才、杨淑兰协商,达成协议,并在案涉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此承兑汇票因挂失问题。由辉县永达铁路器材厂办理有关手续,此承兑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二重公司无关(如此款到二重公司,应交付辉县永达公司现金)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12年3月3日来款时通知:辉县永达杨淑兰135××××****西辛庄**才135××××****”,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将案涉承兑汇票款100000元解付到该公司账户上;4、因案涉承兑汇票背书显示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其是案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票据款100000元应归其所有,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长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票号为31300051/22159827,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票据权利依法享有。二、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长垣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2)长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义务,致使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被划拨,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长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了案号(2012)长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执行款100000元;6、**才、杨淑兰采用贴现方式交易案涉票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企业公示档案,屈贵芳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出资比例为10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屈贵芳作为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才、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屈贵芳、杨淑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才对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承兑汇票系公司行为,和**才个人没有法律关系,**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淑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的结果系由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淑兰个人不承担责任,且杨淑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3日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也加盖有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行为不是杨淑兰的个人行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淑兰个人应承担支付责任,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无权向杨淑兰行使追偿权。
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屈贵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8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签发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2159827,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江阴华天嘉购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怡庭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2月18日,该汇票签发后,收款人上海怡庭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上海怡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因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转让给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后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丢失,于2012年2月13日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新乡市德隆起重机配套有限公司(**才为最终受益人)与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淑兰给付**才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新乡市德隆起重机配套有限公司因急需现金,**才就持该承兑汇票到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进行了贴现。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在入公司账时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即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并通知了**才,**才即告知了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淑兰,杨淑兰就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款项,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杨淑兰,杨淑兰并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了以下内容“来款时通知:辉县永达杨淑兰135××××****西辛庄**才135××××****,此承兑汇票因挂失问题。由辉县永达铁路器材厂办理有关手续,此承兑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二重公司无关(如此款到二重公司,应交付辉县永达公司现金)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16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案涉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3月28日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票号为31300051/2215982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返还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权利,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连带责任义务,支付给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偿付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代付款100000元,**才、屈贵芳、杨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才、屈贵芳、杨淑兰承担。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股东杨淑兰、刘忠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登记变更申请,申请杨淑兰、刘忠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屈贵芳一人所有,经审核,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发放了新的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屈贵芳。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因在超过案涉票据的付款提示期限回头背书转让(退回),经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而承担了汇票责任即连带责任,在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即履行了连带责任义务后,其有权向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追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屈贵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屈贵芳自己的财产,故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屈贵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屈贵芳、杨淑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屈贵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屈贵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屈贵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相军
审判员 赵利军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