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591民初80号
原告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王店镇双莲花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高现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水之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装备工业园善溪冲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水之翼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北水之翼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水之翼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