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豪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金豪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华祥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5168号

原告:江苏金豪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淮安国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科学园科苑路129号二楼(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孙如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潘耀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鹰,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豪公司)与被告淮安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祥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如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被告华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豪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6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做电子彩屏广告宣传,后经双方结算,广告费共计228000元,被告己经支付65000元,尚欠原告广告费16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特此状,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原告金豪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法提交了: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浦分局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

2、电子屏广告传媒协议书两份,发票签收回单二份,对帐明细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广告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广告费163000元。

3、杨翼与蒋建江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华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双方于2016年9月7日进行过对账并签有对账明细清单,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解陈术的事实信及其理由依法提交了:

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是否为杨翼与蒋建江两个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且蒋建江目前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甲方华祥公司与乙方淮安国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签订电子广告传媒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现有楚州区东侧小岛内LED电子字幕广告屏,甲方有意在乙方显示屏上进行字幕广告宣传,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为甲方及时发布广告宣传信息;广告宣传费合计78000元;按月支付,每月20日预付下一个月费用6500元。乙方提供正式发票。乙方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计3个月免费为甲方在淮安区月湖花园,名都花园、漕运北区、楚港小区、富士花苑、新安小区、美食广场、一品华庭、清华苑、翡翠城、运东小区、御庭园、漕运东区、淮上人家计22个小区进行广告宣传。本协议生效后如因单方责任造成本合同夫法履行的,责任方应按协议总价的20%赔付对方违约金。

2014年4月1日甲方华祥公司与乙方国威公司签订电子广告传媒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现有楚州区东侧小岛内LED电子字幕广告屏,甲方有意在乙方显示屏上进行字幕广告宣传,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甲方及时发布广告宣传信息;广告宣传费合计150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金额的50%,即75000元,在2014年10月底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金额的50%即75000元。乙方提供正式发票。本协议生效后如因单方责任造成本合同夫法履行的,责任方应按协议总价的20%赔付对方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布广告及广告宣传义务,被告支付了65000元的广告费,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两份协议广告费已支付65000元,其余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国威公司更名为金豪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子屏广告传媒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华祥公司未按约给付原告广告费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给付原告广告费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

被告欠原告广告费163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电子屏广告传媒协议书发票、对帐单,被告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2016年9月7日签订对账明细清单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广告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除2013年及2014年发生的电子屏广告业务外,之后又发生多起业务往来,微信聊天记录充分反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江苏金豪科技有限公司款163000元及利息(以16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淮安华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淮安华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江苏金豪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07;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兆海

人民陪审员  吴志昴

人民陪审员  陈尚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陈 祯

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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