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4410号
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宋跳工业区高新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留所,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家荣,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合公司)与被告闫留所、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第三人袁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占兵、被告闫留所、被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蓉蓉、第三人袁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34930元,利息40000元,共计174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9月18日,原告和被告闫留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4930元。合同对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配电箱设备的制作,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早就投入使用。但被告除支付合同部分货款外,剩余合同货款134930元没有支付,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坏,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闫留所辩称,134930元的欠款是认可的,利息40000元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可以承担一部分,工程到目前才结算。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天成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天成公司从没有刻制与使用过原告所称的章,原告的所谓买卖合同上的章与天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不符合;原告主观上无善意,所以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天成公司与淮海工学院签订学生公寓楼施工合同,明确承建的合同是B2,没有A3,被告闫留所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天成公司的员工,与天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方面的关系,买卖合同使用的章系被告闫留所个人私刻,责任应该由被告闫留所个人承担,与天成公司无关,利息应根据2015年5月10日,被告闫留所与原告以欠条的方式结算,欠条上未确定被告闫留所给付材料费的具体时间,根据本案来看,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该为起诉时间,即为2016年6月13日,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家荣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其向原告公司业务员陆伟国支付5万元的预付款是按照被告闫留所的意思支付的,对于被告闫留所与原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具体什么时候签、和谁签,其并不知道,第三人于2008年便离开天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同合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及产品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闫留所签订买卖合同及产品加工合同,且被告闫留所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天成公司项目部方章。被告闫留所对该两份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需提供原件。被告天成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上的方章并非被告天成公司刻制和使用,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且买卖合同为复印件,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闫留所,天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复印件中显示的方章是被告闫留所私刻,与被告天成公司无关。第三人袁家荣对该两份合同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由于两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闫留所签订,被告闫留所对该两份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合同所载内容予以确认,但对于所加盖的公章,由于原告未提供买卖合同原件,本院无法就该公章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核实,因此本院对该公章不予认可。
2、原告同合公司提供的由被告闫留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34930元。被告闫留所对该份欠条无异议。被告天成公司认为该欠条系被告闫留所出具,且欠条上所写“A3B2”的A3幢公寓楼并非天成公司的承建范围,系被告闫留所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天成公司无关。第三人袁家荣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该份欠条系由被告闫留所出具,被告闫留所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天成公司承认系被告闫留所所写,但认为A3非天成公司的承建范围,系被告闫留所个人行为,与被告天成公司无关,被告天成公司对该份证据与己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实质是认为其不承担本案责任,并不是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份欠条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3、原告同合公司提供的送货单7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货物已全部送达被告,并已全部用于该工程。被告闫留所对该送货单无异议。被告天成公司认为收货人为案外人,没有天成公司确认货物的数量,也不能确认涉案合同的货物买卖与被告天成公司有关联。第三人袁家荣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该份送货单系原告向被告闫留所实际施工的工地送货并由被告闫留所施工的工地人员签收,被告闫留所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纳。
4、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查询单、原告业务员陆伟国的打款明细、工商档案登记单,证明第三人袁家荣作为被告天成公司在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曾向原告业务员陆伟国付款5万元。被告闫留所认为该三份证据并非自己经手,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成公司认为第三人袁家荣早在天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时就已离开天成公司,袁家荣的打款行为与天成公司无关。第三人袁家荣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纳。
5、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第三人袁家荣的离职证明,证明第三人袁家荣于2010年9月正式与天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合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天成公司单方出具,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所举的工商登记表相矛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闫留所及第三人袁家荣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由于系被告天成公司单方出具,且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6、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天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闫留所,袁家荣关于该工程的款项往来行为与被告闫留所有关,袁家荣不是被告天成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原告同合公司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与本案不一致,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闫留所及第三人对该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书所涉及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案涉事实、证据等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7、第三人袁家荣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天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时间截止到2010年8月,从2010年9月份至今在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参加的社保。原告同合公司认为即使社保关系有变化,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一定随之变化,且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工商档案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闫留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称对真实情况不清楚。被告天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并认为社保缴费证明与工商档案有相同的公示性质。该份社保缴费证明系由淮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淮海工学院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淮海工学院东院学生生活区工程B2学生公寓工程。后被告天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闫留所实际施工,原告同合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淮大B2公寓楼江苏天成项目部于2012年7月20日形成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配电箱成套设备,合同金额为18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40000元,2012年10月底以前再付136400元,余款3600元在质保期后七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闫留所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8月15日,第三人袁家荣向原告同合公司业务员陆伟国打款5万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同合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闫留所签订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合同,购买成套动力箱及等电位箱,金额共计4930元,结算方法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所造成的相关责任。被告闫留所在该产品加工合同上签字。2012年8月16日至9月19日,原告分七次向被告闫留所交付配电箱成套设备,动力箱、等电位箱等设备。2015年5月10日,被告闫留所向原告同合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江苏同合电气工程款A3B2学生公寓楼内用共计壹拾叁万肆仟玖佰叁拾元整”。经本院到淮海××××B2公寓楼调查发现,在B2楼抽查的房间中所安装的均为同合公司的配电箱,到A3公寓楼抽查的房间中,所安装的配电箱并非同合公司生产的配电箱。
另查明,第三人袁家荣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并于2010年9月至今在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参加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闫留所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合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闫留所指定的施工场所,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闫留所确认欠原告同合公司货款13493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天成公司辩称,被告闫留所欠条上的“A3B2”公寓楼中的A3公寓楼并非被告天成公司承建范围,因此,该欠条所欠货款并非全部用于被告天成公司承建工程。经本院到淮海××××B2公寓楼调查发现,在B2楼抽查的房间中所安装的均为同合公司的配电箱,到A3公寓楼抽查的房间中,所安装的配电箱并非同合公司生产的配电箱,因此,对于被告天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闫留所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当事人主张表见代理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第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就本案而言,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闫留所的行为是否存在代理权表象以及该表象是否与被告天成公司直接相关并在其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闫留所并非被告天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闫留所也没有得到被告天成公司的授权,因此,闫留所不具有代理权。但被告闫留所在施工中对外购买设备,该行为可以认定存在于被代理人天成公司相关且在公司风险控制范围内的代理权表象。
第二,关于合同是否以被告天成公司名义订立。签约时,被告闫留所在合同买受方一栏注明淮大B2公寓楼江苏天成项目部,合同中注明的工程项目确为被告天成公司承建,原告称在买卖合同签订时,被告闫留所虽以个人名义签字,但之后又加盖了天成公司的项目部方章,虽原告同合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本院无法就该项目部方章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定,但被告闫留所承认在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江苏天成公司项目部方章,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闫留所系以被告天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故可以认定被告闫留所系以被告天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
第三,关于原告同合公司相信被告闫留所有代理权是否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同合公司仅以被告闫留所以淮工B2学生公寓楼江苏天成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便认定被告闫留所具有代理权,并没有尽到全面审慎的审查义务,在被告闫留所没有提供其他与被告天成公司的书面合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闫留所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善意无过失,且被告闫留所向原告同合公司出具的欠条表明,闫留所认可结欠配电箱款。虽然第三人袁家荣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同合公司打款5万元,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天成公司对该5万元的代付行为并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天成公司的代付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同合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系出于善意无过失。因此,被告闫留所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天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闫留所实际施工,被告天成公司应当与被告闫留所承担连带的支付货款责任的诉求。建筑施工合同与案涉建筑施工有关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工程的承建单位系天成公司,但由于天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闫留所实际施工,而闫留所对外购买施工所需材料,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具欠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合公司认知的合同相对人为闫留所,并非天成公司,故不能因为设备用于工程,闫留所未支付货款,而将责任转移给天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告同合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订金40000元,2012年10月底以前付136400元,余款3600元在质保期后七天内付清,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交付配电箱成套设备,第三人袁家荣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配电箱成套设备款130000元,其中,应当以126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产品加工合同中,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货款4930元尚未支付,违约金应当以493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留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4930元及违约金(以126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493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四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闫留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闫留所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孟善业
代理审判员 郭爱洁
人民陪审员 付武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农行连云港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