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新诚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新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八路东侧纬四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姚建永,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高新区宋跳园区高新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斯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青,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高新区。
上诉人连云港市新诚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田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向上诉人连云港市新诚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让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连云港市新诚化工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连云港市新诚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 记 员 蔡 茜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予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得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